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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汉与黄根宏、刘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黄根宏,刘亚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李汉。委托代理人王焦山。委托代理人厉孝国。被告黄根宏。被告刘亚波。原告李汉诉被告黄根宏、刘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的委托代理人厉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根宏、刘亚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诉称:原告与俩被告相识,被告因为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借款5.5万元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被告刘亚波作为被告黄根宏的妻子在借5.5万元时为其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现金交予俩被告。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合理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根宏、刘亚波未作答辩。原告李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被告黄根宏、刘亚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的民间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4、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黄根宏向原告李汉借款5.5万元且被告刘亚波知晓这笔借款的事实。5、编号为岱档证馆字第307号的档案专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根宏、刘亚波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根宏、刘亚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对于原告李汉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黄根宏、刘亚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李汉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李汉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2月17日,黄根宏与刘亚波登记结婚。2010年8月30日,李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黄根宏、作为丙方刘亚波签订了一份《民间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伍仟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到期日一次性结清,借款利息每月结付一次,借款次月起每月1日结付上月利息,乙方逾期未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利息,合同各方有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条款,均得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上述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如有违约,违约责任具体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用等一切损失等,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乙方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用等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黄根宏在该合同上借款划拨开户银行一栏备注“现金收到”并捺印。同日,刘亚波向李汉出具了一份《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本人作为担保人已对借款主合同所有条款作了全面准确地理解,没有任何异议,在此基础上,特别承诺如下,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向李汉民间借款5.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用等一切损失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汉与被告黄根宏、刘亚波签订的《民间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根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根宏、刘亚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根宏、刘亚波并在民间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且被告刘亚波也出具担保承诺书,愿意为被告黄根宏向原告李汉借款5.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该借款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根宏、刘亚波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李汉要求被告黄根宏、刘亚波共同归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原告李汉要求被告黄根宏、刘亚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由于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汉诉请的借款利息应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根宏、刘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汉借款本金5.5万元,支付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黄根宏、刘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建明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