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霍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258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男,1981年12月19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霍某某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远洋城附近,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9855元。1、2012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来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远洋城后身交通银行对面的便道上,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改锥将一辆紫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938元。2、2012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来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远洋城后身员工通道东侧停车场,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改锥将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877元。3、2012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来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购物北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改锥将一辆红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862元。4、2012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来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远洋城英图网吧后身的停车场里,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改锥将一辆红色神州行牌电动自行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217元。5、2012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来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购物北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改锥将一辆黑色力派金茉莉牌电动自行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430元。6、2012年2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来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远洋城英图网吧后身的员工通道停车场里,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改锥将一辆黑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5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田某某、路某某、张某乙、蒋某某、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改锥等物证;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霍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霍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霍某某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