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功元与陆国友、四川大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功元,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大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陆国友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功元。委托代理人杨道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鸥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谢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号好望角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平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联军,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国友。委托代理人唐富坤。上诉人刘功元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鸥鹏公司)、四川大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陆国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9日,鸥鹏公司与大川公司签订《龙泉驿区龙华二期安居工程B区1#、2#、3#、4#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鸥鹏公司将龙华二期B区安居工程1-4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大川公司。其后,大川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陆国友,陆国友再分包给刘功元,并由刘功元组织工人实际完成施工。2011年7月26日,陆国友与刘功元签订结算清单,确认“总工程结算款9905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后经刘功元多次催收无果,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陆国友支付人工费99050元并由鸥鹏公司、大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当事人陈述、《龙泉驿区龙华二期安居工程B区1#、2#、3#、4#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陆国友与大川公司、鸥鹏公司之间在成都市武侯区法院的诉讼,与本案诉讼属于各自独立的诉讼,本案不存在重复审理问题。本案大川公司承接龙华二期B区安居工程1-4号楼的劳务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资质的陆国友个人,陆国友再分包给刘功元,上述两次分包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违法分包,应为无效。虽然分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劳务分包价款应参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对刘功元诉请判令陆国友支付人工费9905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由于刘功元与鸥鹏公司、大川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其要求鸥鹏公司、大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陆国友在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刘功元工程款99050元;二、驳回刘功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陆国友负担。宣判后,刘功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刘功元与陆国友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错误。刘功元仅是陆国友的带班工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大川公司和鸥鹏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陆国友支付所欠工人工资99050元,大川公司和鸥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大川公司答辩称,刘功元并非实际施工人,刘功元与陆国友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大川公司与陆国友之间是合同承包关系,与刘功元无任何关系,大川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鸥鹏公司答辩称,鸥鹏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已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大川公司。鸥鹏公司对大川公司已全额超额支付了劳务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国友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效合同的处理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陆国友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建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应当由大川公司和鸥鹏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补充查明,2012年初,陆国友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侯法院)起诉大川公司和欧鹏公司,要求大川公司和欧鹏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1200000元,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武侯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陆国友与大川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陆国友承包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龙华二期B区项目1#、2#的泥工劳务工程。2011年6月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龙华二期B区项目1#、2#楼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武侯法院以陆国友主张大川公司尚欠其劳务工程款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驳回陆国友要求大川公司和欧鹏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劳务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武侯法院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大川公司将其从欧鹏公司承包的龙华二期B区安居工程1-4号楼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陆国友,陆国友再分包给刘功元,该两次分包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违法分包,应为无效。虽然分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劳务分包价款应参照双方的结算支付。按2011年7月26日陆国友与刘功元的劳务结算金额,陆国友应向刘功元支付劳务费9905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武侯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驳回陆国友要求大川公司和欧鹏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即现无证据证明以上两公司仍欠付工程款,故刘功元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大川公司和欧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刘功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25元,由刘功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广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