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3月8日出生。2009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7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2012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到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马庄村一窑厂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雅马哈150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00元。2012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到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南北堤村一窑厂内,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盗走。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将该车骑至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村一摩托车修理部修车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扣押,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元。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郑某某时,其主动供述了第一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及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征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