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雷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雯、杜恬君,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中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在本市上城区近江礼品城门口停车场,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采用手推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着的一辆三鑫牌SX110ZK-A正三轮摩托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105元)推离现场,企图窃为己有。被反扒队员当场发现并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