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江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雷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117号张某某诉雷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张某某,男。被告雷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雷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雷某(普通程序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两张欠条,总计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8000元及利息2000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某辩称,本人雷某未欠张某某38000元。理由如下:一、我从没有打过欠条给张某某,他持有欠条系造假,雷某与我无关系。二、我与张某某曾口头约定,金丝路后尾工程以3000元转包给他,于2010年11月左右结清,有证人苏某,张某某也带一个人,四人共餐。三、2010年11月左右,因对方无理就缠,我向汤泉派出所报警,有出警记录。四、另金丝路工程是雷某某从我这里承包并施工,合同总金额大约六万多,雷某某工程结束后,有一些少量修补由张某某所干,口头约定,金额3000元。五、我与雷某某结清六万多,代表工程没有结束吗,张某某诉我三万八,难道雷某某有一大半没有完工吗,少量修补没有必要找雷某某。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署名为“雷某”的出具欠条二张,分别写有“今欠张某某人工工资计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及“今欠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庭审中,原告指证其欠条即为雷某所书写,雷某否认是其所书写。2012年5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据现有样本,倾向认定送检两张《欠条》上签名字迹“雷某”是雷某本人书写。用去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欠条二张、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某虽署名雷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并且否认欠条是其本人所签名,但经司法鉴定,已可确认欠条即为雷某所签名。对该债务,其证据足以证明欠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雷某在得知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情形下,拒不出庭,从另一侧面证明其有恶意不付欠款或拖延支付欠款的意图。对引发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应从其主张之日开始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飚审 判 员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