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信达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聚义网吧,深圳市信达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信达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716号6F。法定代表人刑培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小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常晓,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信达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厂房2栋5楼2509房(入驻深圳市旺田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放。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媒体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信达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聚义网吧(以下简称聚义网吧)、深圳市信达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鑫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多媒体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聚义网吧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多媒体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明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媒体公司诉称:电影《武术之少年行》由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耗巨资出品,2008年8月2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对该片颁发了“电审故字[2008]第044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允许该片在国内外发行。时代公司为该片的权利人。2008年11月,时代公司将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授权授予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视公司),2010年2月1日,网视公司将该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权利期限为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所经营的“聚义网吧”未经权利人及原告许可,擅自通过网吧局域网向顾客提供该片的播放、下载服务并从中获利,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2010年5月8日,经原告申请,深圳市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0年8月9日出具(2010)深证字第112446号《公证书》。为调查取证、制止被告侵权,原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包括但不限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交通食宿等费用,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信达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电影作品《武术之少年行》由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摄制并出品。2008年8月26日,该电影作品取得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8]第044号)。2008年11月22日,大地公司向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视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将电影作品《武术之少年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网视公司行使,期限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在授权期限和区域内,网视公司可转授第三方使用授权权利并独立维权打击盗版。2010年2月1日,网视公司向多媒体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将其获得的涉案电影作品的前述权利转授予多媒体公司行使。2010年5月6日,多媒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晓宁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5月8日,公证处公证人员董亚川、莫冬香与龚晓宁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荔园路20号新时尚数码城三楼的“聚义网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龚晓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办理了上网卡一张,随机选取了该网吧的一台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插入上述上网卡,登录该计算机并关闭该计算机显卡的硬件加速设置。2、(1)首先对桌面进行截屏,然后在桌面上新建一个word文档,将截屏内容保存至word文档中;(2)双击桌面上“网吧影院”,进入相关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至word文档中;(3)在该页面中查找到电影《叶问》,打开对应视频文件播放该电影,播放过程中,拖动播放器中的控制按钮以快速播放,在上述查找、播放过程中,采用截屏方式将查找过程以及播放过程中随机选取的画面保存至word文档中。重复上述操作,先后查找、播放影视节目《武术之少年行》、《爱情呼叫转移2》,并采用截屏方式将查找过程以及播放过程中随机选取的画面保存至对应word文档中。上述操作完成后,共形成三个word文档,由龚晓宁将全部word文档保存至公证员随身携带的U盘中。保存完毕后,龚晓宁拔出上网卡并将U盘及上网卡交公证员收存。取证完毕并走出该网吧后,龚晓宁对该网吧拍得照片二张。本次取证活动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U盘中的word文档拷贝至公证员电脑中,并将其刻录成光盘一式二张并封存。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了公证,并于2010年8月9日出具(2010)深证字第112446号《公证书》。经庭审质证,打开光盘中的新建word文档,第一页电脑桌面左上角显示“网吧影院”图标;第二页网址为:172.168.3.240,标题栏显示“聚义网吧影视点播系统首页”字样;第五页显示《武术之少年行》发布时间2月21日,观看次数2次;第七页至第二十六页为播放《武术之少年行》电影的截图。另查,聚义网吧于2004年3月11日正式成立,系信达鑫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荔园路20号新时尚数码城三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及其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电影《武术之少年行》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依法享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证明,被告信达鑫公司开设的聚义网吧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涉案影视作品保存在其网吧的计算机上,供不特定公众在线观看,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电影《武术之少年行》的知名度、播放档期、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三千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信达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聚义网吧”内提供电影《武术之少年行》的播放服务;二、被告深圳市信达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信达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人民陪审员 陈  浩  山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