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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志强与被告李志国、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邯钢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强,李志国,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闫志强,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武安钢铁金鼎重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张彬,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李志国,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邯钢汇达汽运公司职工,现住邯郸市魏县。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军营路70号。法定代表人王竹民,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新义、和勇利,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五层。负责人武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欧冀,该公司职工。原告闫志强与被告李志国、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邯钢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李志国和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勇利,被告人保邯钢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马欧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强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李志国驾驶冀D615**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邯钢烧结厂门口驶入复兴路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复兴路由西向东驾驶冀DXT0**号普通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志国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钢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邯钢服务部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国与汇达公司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6126.53元、误工费21400元、护理费9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142363.53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三、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票据二份,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票据十份,复兴区王峰中医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据四、金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据五、邯郸市文龙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据六、邯郸市邯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清扫一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八、保单二份。被告李志国、汇达公司、人保邯钢服务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住院时间过长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李志国、汇达公司辩称,汇达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046.53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邯钢服务部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无异议。被告李志国、汇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邯钢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邯钢服务部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5时00分,被告李志国驾驶冀D615**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邯钢烧结厂门口驶入复兴路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复兴路由西向东的原告醉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XT0**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8月19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花费治疗费400元,同日转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4天,诊断为:1、车祸外伤;2、右膝关节穿透伤;3、右膝皮肤软组织挫裂脱套伤;4、上唇裂伤;5、右颞顶部头皮血肿;6、左肾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行右膝功能锻炼,若活动度恢复不理想须行手术松解,行走若感膝部疼痛须及时复查,若有半月板损伤驻韧带松驰关节不稳,须行手术处理。住院花费医疗费62650.53元。原告月收入2500元,住院期间由王光振陪护,其月收入3500元,出院后由王书苹陪护。另查明,汇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046.53元。冀D61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邯钢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通过邯郸市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4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志国驾驶被告汇达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人保邯钢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3050.53元。被告对原告在邯郸市复兴区王峰中医诊所花费提出了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花费的真实性,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其住院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50元×74天);3、由于原告未提供因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后1个月,共104天,误工费为8666.7元(2500元÷30天×104天);4、护理费8633.3元(3500元÷30天×74天),因其未出示医疗部门关于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建议,其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其伤残赔偿金为36584元;6、鉴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134.53元,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被告人保邯钢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的50%,扣除免赔率10%,即510.57元(1134.53×50%×90%),被告汇达公司赔偿原告56.73元(1134.53×50%×10%)。鉴于被告汇达公司已垫付63046.53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9520.77元(122000元+510.57+56.73-63046.53元)。被告汇达公司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人保邯钢服务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闫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953.47元,给付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63046.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闫志强510.57元。三、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56.73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闫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肖审判员  王西武审判员  韦安兵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