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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潢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苏建堂诉被告王道海、周长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建堂;王道海;周长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潢民初字第74号原告苏建堂,男,1955年生,住潢川县伞陂镇。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海,男,成年。住潢川县伞陂镇。委托代理人胡玉琴,女,系王道海妻子。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根,男,1953年生,住潢川县伞陂镇。原告苏建堂诉被告王道海、周长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家福、被告王道海委托代理人胡玉琴、阮祥忠、被告周长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5月21日(农历),原告苏建堂与周长根为被告王道海建门楼平房顶上蓄水池,约定每人每天工资5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房顶施工面积小,原告苏建堂从门楼房顶上摔下致伤,随后入武汉协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支付23000元赔偿款后,不再赔偿原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道海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长根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达20余万元,原告扣除自己责任和被告王道海已赔偿款23000元后,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道海辩称,王道海请周长根来干活,其与苏建堂没有雇佣关系,王道海作为建房方,在苏建堂受伤后已支付23000元,尽了救助义务,苏建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应尽安全义务,对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长根辩称,王道海找我和苏建堂一起给他建蓄水池,苏建堂是带工的,当时我们都在一起,工钱是每人每天50元,王道海给100元,我和苏建堂一人5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被告王道海找来原告苏建堂和被告周长根为其位于潢川县伞陂镇古塘村枣树林组一间门房顶上建蓄水池,工钱为每人每天50元。在施工中,原告苏建堂在门路顶靠南端蹲着砌水池子根基,后提灰桶站起时不慎从门房顶上跌落。原告遂于当天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较重,同年6月25日,原告被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该院门诊诊断其伤情为颈脊髓损伤,原告遂入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王道海先后给付赔偿款23000元,并付清了工钱。2010年5月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7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苏建堂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原、被告间经多方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2010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524元/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道海雇请原告苏建堂及被告周长根为其修建蓄水池,并向其支付了工钱,王道海与苏建堂及周长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苏建堂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时受伤,雇主被告王道海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即60%责任,雇员周长根不承担责任。原告苏建堂在施工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从房顶不慎跌落,自己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即40%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苏建堂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误工费10305.92元(5523.73元/年÷365天/年×(2008年6月24日至2010年5月6日共计681天)];2、护理费110474.60元(5523.73元/年×20年=110474.60元);3、残疾赔偿金110474.60元(5523.73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原告因伤致残,身心均受到较大打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合计款为261255.12元。被告王道海承担60%责任即261255.12×60%=156753.07元,扣除被告王道海已付赔偿款23000元,被告王道海还应赔偿原告苏建堂款为133753.07元,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100000元,其他赔偿款原告已自愿放弃,故被告王道海应当承担原告苏建堂赔偿责任为100000元。原、被告诉辩主张中符合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道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苏建堂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建堂对被告周长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苏建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王道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枫审判员 李世林审判员 黄守志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春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