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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增田、温军霞、温如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增田,温军霞,温如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田,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郭彦生、刘爱学,武安恒信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军霞,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如义,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贾赞勤,武安市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增田、温军霞、温如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4时,李增田驾驶冀DF90**号轿车沿武安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北环路杜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温军霞驾驶的冀D3W6**号轿车(车内乘坐孙桂芳)发生尾随相撞事故,造成温军霞、孙桂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2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增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温军霞、孙桂芳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李增田系其所驾驶的冀DF90**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485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温军霞驾驶的冀D3W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温如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出现交通事故,应按照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温如义系被告温军霞驾驶的冀D3W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根据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增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温军霞、孙桂芳不负此事故责任。对原告李增田的损失,被告温军霞、温如义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的,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车损24853元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其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不尽一致,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3W6**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增田车损费24853元;二、驳回原告李增田对被告温军霞、温如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李增田承担。宣判后,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承保的冀D3W6**号小轿车的驾驶司机温军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仅在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本院改判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增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温军霞、温如义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等特点。该险种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关于应仅在交强险条款无责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00元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娟代理审判员 白 燕代理审判员 张艳芬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