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下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法莱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法莱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杭州法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德刚。委托代理人:倪妮、车王望。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承萱。委托代理人:顾德兴、黄景生。原告杭州法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莱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莱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妮、车王望,被告华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德兴、黄景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莱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物资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天城单元项目提供排水板和土工布,单价15元/平方米,双方以实际验收数量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当月所送货物款项在次月15日前支付,最长付款期限为货物到达之日起40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排水板和土工布,共计货款178035元。原告于2010年12月4日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但被告仅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剩余付款义务,但被告均予以拖延。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8035元,逾期付款滞纳金35489元(自2011年1月16日起暂算至2012年7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法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物资材料销售合同一份;2.送货单五份、退货单一份;3.销售明细单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于2010年12月4日全部供货完毕的事实。4.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5.发票二份;6.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据4-6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货款金额后,原告开具相应价值的货款发票交由被告签收的事实。7.进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华景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庭审中,被告华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景公司对原告法莱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据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0日,原告法莱公司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城单元R21-25地块农转居公寓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物资材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项目部供应排水板、土工布,单价为15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当月所送货物款项在次月十五日前全款支付,最长付款期为货物到达之日起40天内全款支付完毕,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法莱公司按约向项目部供货,截止2010年12月4日,已累计供应价值178035元的排水板、土工布。但项目部未按约付款,仅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货款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法莱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项目部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项目部系被告华景公司的下属机构,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华景公司承担。原告法莱公司要求被告华景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法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景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法莱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8035元;二、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法莱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5457.09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法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