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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程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程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陈某某,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祝某,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储兆胜,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3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日,双方剩余一女陈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不投,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原告母亲争吵。近年来,双方更是无法沟通,亦不再相互信任,特别是最近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1年10月8日,原告曾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祝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给过被告一个真正、合理的理由。被告思想很传统,双方夫妻感情还是有的,也没有什么不可调和的矛盾。另外考虑到小孩,被告不想不明不白的就这样离婚,对小孩成长也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XXXX年X月X日,双方生育一女陈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原、被告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之后又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一段时间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无不可调和的激烈矛盾。夫妻感情之所以产生裂痕是因为双方在日常生活及子女教育等问题上产生了分歧,且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又缺乏必要、有效、充分的交流和沟通。婚姻对原、被告双方来说是一份神圣而庄严的承诺。原告作为丈夫,理应在婚姻生活中承担起必要的家庭责任,给予妻子和孩子必要的照顾,为家庭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为孩子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应当对妻子多一份谦让与关爱,主动与妻子进行交流沟通,并付出实际的行动。而被告作为妻子,也应当给予丈夫充分的理解与信任,遇到问题双方应及时进行沟通,共同努力解决,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婚生女陈某甲现不满4周岁,需要完整的家庭及良好的环境为其健康成长提供保证。故双方应当珍惜过去的感情,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家庭之间、亲属之间的关系,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祝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刘彦懿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许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