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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汉民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安康市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重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陈后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1432号原告安康市重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康市汉滨区江北金诚机械汽配市场**,机构代码76633151-6法定代表人王喜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涛,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陈后波,男,生于1980年4月5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本区大同镇。原告安康市重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陈后波先后两次在原告公司购买破碎锤和装载机各一台,总价值23万元。被告陆续给原告偿还购机款,截止到2010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购机款13824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8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公司身份合法。2、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协议,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破碎锤和装载机各一台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公司购机款138245元。4、原告法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公司购机款138245元。被告陈后波未作答辩。被告陈后波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因被告陈后波缺席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质证,但该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当庭举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2009年12月16日被告陈后波与原告安康市重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破碎锤一台,价值90000元,约定首付50000元,按揭40000元。2010年1月30日被告陈后波与原告签定转让协议,转让原告装载机一台,价值14万元。2010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陈后波尚欠原告购机款13824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王喜童现金壹拾叁万捌仟贰佰肆拾伍元(¥138¸245),欠款人陈后波,2010.9.2”,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2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后波赊销原告安康市重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尾欠原告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后波应当积极偿还,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后波偿还原告安康市重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8¸245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陈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涛审 判 员  唐 炜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