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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裕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黄大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字(20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晖、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黄大保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裕安区分路口镇莲花庵村其岳父冯玉圣家,见其妻冯敏和被害人刘某同睡一床,遂用随身携带的“康巴藏刀”捅向刘某右腹部,致其肠破裂、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刘某医疗费5000元,取得其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事发后双方经过协商,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取得了其谅解,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