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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辖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安市万宝龙精工石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南安市万宝龙精工石材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绍辖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万宝龙精工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欣欣。 上诉人南安市万宝龙精工石材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章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依合同主体选择管辖法院明显违背民诉法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显属无效。本案的管辖地应依据民诉法第24条之规定,均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的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以被上诉人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的《异型石材加工合同》第八条约定:……若协商不成,应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属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