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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田伟才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6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20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讯问上诉人田某某,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于2011年9月左右,被告人田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新区坑梓街道380汽车总站办公室,盗窃了民生银行寄给其同事凌某某的信用卡。后被告人田某某到中国移动龙岗分公司坑梓营业厅挂失补办凌某某的SIM卡(卡号:1353099××××),后通过电话将信用卡激活。之后,被告人田某某分三次从银行柜员机取走现金共4000元人民币,在深圳市坪山新区亨运商店刷卡消费5900元人民币。2012年3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到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量刑过重为由要求二审法院轻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姜 君 伟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翔(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