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957号原告:张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左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张某丙。结婚不久,被告以打工为由20多年在福建石狮,被告具体从事什么职业,被告从不告诉原告和家人,同时被告对两个孩子的成长和教育不闻不问,且被告偶尔回家一次也未带一分钱,家庭负担全由原告一人承担。现双方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张某丙的学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左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前相处甚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三口堰村大桥组的两上两下计四间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及孩子的基本情况,故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85年农历6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左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20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且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张某乙(已出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张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三口堰村大桥组的两上两下计四间房屋。2012年7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有效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互相尊重、关心、帮助,以共同维护平等和谐的夫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左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