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桥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朱小平与蒋远花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浦桥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原告朱某某,男,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被告蒋某某,女,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蒋某某之母),女,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们是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们性格不和,经常争吵,现要求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我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一直在治疗,被告对我也不照顾,还经常争吵,使我病情不能好转。现同意离婚,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2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一直在治疗。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婚前已患精神分裂症,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