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和顺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刘和顺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宏坤、王伟,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和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强,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燕,男,汉族,与刘和顺系父子关系。上诉人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2011年8月16日,上诉人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该公司诉刘和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协议一案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长民终字第10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7月31日,就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刘和顺可撤销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长民终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刘和顺申请,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宏坤、王伟,被上诉人刘和顺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刘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死者靳朝燕系父子关系;死者靳朝燕系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2010年8月9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职工靳朝燕被发现倒在位于长治市英雄南路296号被告厂区车棚内,随即经120急救车将其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靳朝燕因电击导致死亡。同月12日,被告与死者靳朝燕妻子李红霞、女儿靳素雅法定代理人李红霞、父亲刘和顺、母亲靳先英共同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因靳朝燕死亡由被告一次性补偿210000元;同日,靳素雅法定代理人李红霞、父亲刘和顺、母亲靳先英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靳素雅、刘和顺、靳先英根据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相关申报材料,由被告依法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若未能申报成功,则被告参照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和长治市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一次性支付三人同等额度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刘和顺为92952元、靳先英为92952元、靳素雅为41828.4元。同时约定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成功则该协议失效,被告无需履行。次日,李红霞领取补偿款210000元。2010年10月9日,经长治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出具长治市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确定靳先英、靳素雅自2010年9月起享受定期抚恤金每月426.9元。原告因年龄未满60周岁不符合供养亲属条件,未能申报成功。双方就协议书的履行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义务。该协议虽附解除条件,但因原告年龄未满60周岁未能成功申报、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和顺抚恤金92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相冲突;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要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刘和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与刘和顺签定的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协议为由,向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城民三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长民终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刘和顺2010年8月12日签定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所诉双方签定的协议可予撤销一节,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三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长民终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判决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上诉人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