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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代贵娟与孙传玲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代贵娟;孙传玲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一初字第00753号 原告:代贵娟,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范寿国,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传玲,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贵娟诉被告孙传玲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贵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寿国,被告孙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贵娟诉称:原、被告长年有商品销售等生意上往来,原告从事小百货商品零售,被告则送货上门向原告供货。2011年11月17日,原告在试试打火机好不好用时,在试打中火机在手中突然爆炸,将原告的左眼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近4000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供应的质量不合格火机爆炸所致,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372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86225.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代贵娟的身份情况;2、住院病案及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和“三期”时间以及鉴定花费情况;5、供货清单,证明原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被告供给;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去的车旅费情况;7、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领有营业执照从事商品零售业,系合法经营。8、证人陈某、张某之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试打火机时,因火机爆炸致左眼受伤的事实;9、物证,爆炸后的火机机体部分,证明火机名称为“京九”牌,系被告提供的产品;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代贵娟的后续医疗费经评估为8000元。 孙传玲辩称:一、原告的左眼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所称其左眼受伤是被告提供的火机爆炸造成的,不是事实。第一,原告左眼受伤是有多种可能造成的;第二,原告的左眼受伤不可能是使用火机造成的,被告销售的火机都是普通日常用品火机,体积很小,存贮的液化气容量很少,能量很低,在使用打火机时用大拇指搬动开关,火机的顶部基本上被遮盖住了,另外,根据人最基本的自我保护本能,在使用打火机时应当知道火机会穿出火焰,怎么会将火机靠近自己的眼睛,明显违反常理;第三,原告受伤后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而原告并没有报案;第四,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并没有联系向被告说明此事,假若原告受伤系被告供货的火机爆炸所引起,原告亦应及时与被告联系;第五,原告销售的火机有多个商家提供商品,并非被告一家供货,怎能证明系被告提供的火机;第六,原、被告之间有长年的货物供应关系,一直未出现火机爆炸现象,证明被告所提供的火机质量是合格的。二、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所供给的产品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孙传玲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是复印件;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张供货单上联系人是孙玲,而被告是孙传玲;客户名称都无原告名字,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货物,况且,三张供货单上均无供货日期,供货单上的火机无品名和品牌,不能证明被告在事发前向原告供货的事实;对证据8、9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两位证人均系原告的亲戚,两位证人的证言互有矛盾,当时在场人的人数说法不一,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火机是被告销售的;原告提供的物证爆炸后的火机机体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供货单上无“京九”牌火机;对证据10持有异议,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缺乏事实依据,相关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 对于以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7、10予以认定;对证据2、3、5、6、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代贵娟于2009年8月13日经霍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霍邱县××××村经营日杂、百货商品零售生意。2011年11月17日15时许,代贵娟左眼被异物崩伤。事发后,代贵娟于当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代贵娟左眼角膜破裂伤,左眼睑红肿,结膜充血,角膜自7点至1点可见一贯通裂口,前房内渗出明显,虹膜水肿,纹理尚清,瞳孔不圆,对光反射消失,晶状体混浊,玻璃体及眼底窥不见,该院于当日急诊行左眼角膜破裂修补术,至2011年11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326.70元,后又到该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721.40元,合计医疗费4048.10元。2011年2月16日,代贵娟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代贵娟左眼角膜贯通伤,造成左眼晶体缺如、玻璃体混浊、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视力为眼前手动,系4级盲。比照《道标》规定,评为Ⅷ(八)级伤残。2、代贵娟系左眼角膜贯通伤,其人身损害休息期60-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传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代贵娟因外伤致左眼角膜破裂伤遗留左眼盲目4级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代贵娟后续医疗费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评估为8000元。另外,孙传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爱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理由是代贵娟销售的打火机是张爱民销售给被告的,张爱民是此批打火机的生产销售代理商,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决定不予追加并通知被告。2012年2月15日,代贵娟向霍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请住院医疗费补偿(医疗费报销),获补偿款730.70元。事发后,代贵娟以自己在被告提供的火机中拿一个试打时,火机在手中突然爆炸,将原告的左眼炸伤为由向被告索赔未果,于2012年3月14日起诉来院,代贵娟在起诉状上将孙传玲书写为孙玲,当庭进行了更正,孙传玲表示无异议。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代贵娟在经营日杂、百货商品零售期间,与孙传玲有生意上往来,孙传玲曾一度向原告供货且送货上门,孙传玲向代贵娟出具的供货清单上写有“品名:火机;数量:2;单价:50”以及联系人孙玲等字样,未注明火机品牌和供货时间。 本院认为:代贵娟左眼被异物崩伤,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破裂伤并构成伤残虽属实,代贵娟要求孙传玲予以赔偿,孙传玲辩称不应负赔偿责任,欲判断双方是否形成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关系,代贵娟须举证证明两点,其一,代贵娟左眼系被火机崩伤;其二,该火机属孙传玲所售。从医方治疗记载及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来看,均未提及代贵娟左眼致伤物系火机,代贵娟虽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代贵娟左眼系试打火机时火机爆炸崩伤,但未提及何种品牌火机爆炸致伤代贵娟,代贵娟提供物证证明爆炸火机系“京九”牌,孙传玲向代贵娟出具供货单上也只写明货物中有火机,并未注明品牌。综上,代贵娟不能证明自己左眼所受伤害为孙传玲所售火机所致,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代贵娟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代贵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代贵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平 审判员  张敏 审判员  **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