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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民立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红讯、李来喜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讯,李来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张民立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讯,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干部,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喜,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任丘市华北石油测井公司小车队买断职工,住任丘市。上诉人李红讯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2)宣区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案由宣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移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李红讯又向本院递交了补充上诉状,请求将本案移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被上诉人李来喜向上诉人李红讯借款,是李来喜来张家口到上诉人单位办公室打的借据,上诉人又是从单位办公室交付其借款的。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原名称为“张家口市中小企业局”,现更名为“张家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单位地处张家口市××西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来喜向上诉人李红讯借款,双方借款手续是在张家口市中小企业局现更名为张家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李红讯办公室办理的,李红讯又是从其办公室交付李来喜借款的,李来喜认可到张家口与李红讯办理的借款手续。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李红讯为贷款人,李来喜为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时的张家口市中小企业局现更名为张家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地处张家口市××西区,故双方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张家口市××西区。上诉人李红讯请求将本案移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2)宣区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淑君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焦 青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