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涞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涞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冀某某,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12月5曰出生,壮族,住涞水县,农民。原告冀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半个月后即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不与我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未��。综上,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涞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该证据为法定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涞水县某某乡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人感情不合,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该证明是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加盖了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而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同时亦未提供���据。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半个月后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共同生活仅一年,被告即离家出走不归,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是否有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和查清,故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冀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王金儒代理审判员 王玉良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海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