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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昌东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昌东,家住万源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昌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徐昌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史某1(已判刑)和乔某(已判刑)因倾倒渣土工程上的矛盾再次引发争执并约斗。后史某1通过史某2(已判刑)、韩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徐昌东及赵某、胡某、智某、阙某、王某3(均已判刑)、“小陈”、“小刘”、“航航”(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叉、砍刀、钢管等工具,于当晚20时许,赶至慈溪市龙山镇龙镇大道九菱公寓旁的倒渣土工地,与头戴安全帽、手持铁锹等候在此的由乔某、张某(已判刑)纠集的“线洲”、王某1、何某1、王某2、何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械斗,导致双方各有受伤,车辆玻璃被砸。经鉴定,乔某外伤致身体二处轻伤、三处轻微伤;挖掘机玻璃被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70元。被告人徐昌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昌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某1、史某2、乔某、张某、赵某、胡某、智某、阙某、王某3的供述、证人王某1、何某1、王某2、何某2、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损挖掘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警用地理图标、工程渣土倾倒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徐昌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昌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昌东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昌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昌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昌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