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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河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商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中合堂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中合堂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河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商某某(曾用名商玉起)。委托代理人:于广涛,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中合堂村民委员会,驻该村。法定代表人:张新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某某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中合堂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鉴定而于2011年10月19日中止审理,鉴定报告出具后于2012年8月2日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广涛、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中合堂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曹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某诉称,200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窑厂北苇场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苇场约300亩承包给原告,交承包费为60000元,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按约定缴纳了承包费,后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不能按期偿还,经协商约定延长窑北苇场承包期至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用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27000元冲抵承包费。在协商履行至2011年4月份时,被告却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中合堂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从未与商某某签订过合同,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商玉起签订的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商玉起已将苇场交回,所以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问题。被告与商玉起没有用27000元利息冲抵承包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与商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窑厂北苇场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商玉起与商某某是同一人。证据二、张学文、付长东、扈云星三人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已用欠款的利息冲抵了2009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证据三、2011年4月17日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承包合同一直在履行中。证据四、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新户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商某某的曾用名为商玉起。证据五、潍坊海润德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300亩苇场2011年至2015年的预期经营收益为189672.84元。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是村委会与商玉起签订的,与原告商某某无法律关系,再说协议书没有约定延长承包期限;张学文、付长东、扈云星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其证言不应采信;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与商玉起有承包关系,该通知书无法律效力;对新户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潍坊海润德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苇场预期收益的资质及条件,其鉴定结论违反法律程序及客观事实,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3)河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拖欠商玉起的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证据二、付长东、张学文、扈云星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三人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条件下给商玉起出具的说明。证据三、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苇场已被征用。原告质证认为,调解书中涉及的款项是工程款及1999年的欠款利息与承包协议并不矛盾;付长东、张学文、扈云星三人是被告的村民,其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土地被征用,因此新户镇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商玉起与被告签订苇场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苇场面积约300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费60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2000年1月22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而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如下:因挖60亩水库欠商玉起土方款50000元。原合同1998年年底付清,因村按原合同不能兑现,经村两委研究从苇场中延期负担利息,每年应付利息9000元;从1999年1月1日开始被告承担付给商玉起一年利息9000元;从2009年12月31日开始至2015年12月31日期限18年;原欠商玉起59000元于2002年12月31付清。2003年商玉起起诉被告,双方就工程款50000元及1999年的利息9000元达成还款协议并履行完毕。2010年5月11日张学文、付长东、扈云星给原告出具证明,说明:2000年、2001年、2002年三年的利息27000元抵顶6年承包费,合同延长到2015年12月31日。2011年4月17日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中合堂村民委员会给商玉起发出通知:因你在2000年1月22日与中合堂村委会签订了《苇场承包协议》,因原村委会欠你款59000元,而将协议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后该债权因你诉中合堂村委会,且中合堂村委会按河口法院(2003)河民初字256号调解书,已足额支付给你,债权灭失。故原协议延期无依据,依法应废止。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通知你合同已终止,该土地本村委会收回另行处置。特此通知!原告自2011年起因土地被征用,未再经营涉案苇场。潍坊海润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涉案的300亩苇场2011年至2015年的预期经营收益为人民币189672.84元。潍坊海润德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14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经营收益189672.8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另查明,商某某的曾用名为商玉起。本院认为,2000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窑厂北苇场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张学文、付长东、扈云星三人虽未出庭,但其出具的证明与承包协议书并不矛盾,对其证言予以采信。综合苇场承包协议书及张学文、付长东、扈云星三人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告用50000元工程款三年(2000年、2001年、2002年)的利息27000元抵顶了2009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2003)年河民初字第256号民事案件仅处理的50000元工程款及1999年的利息9000元,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认为双方纠纷已经调解解决,再无其他纠纷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2011年4月17日发给原告的通知载明:“村委会研究决定通知你合同已终止,该土地本村委会收回另行处置”,以上可以看出2011年4月17日前原、被告未终止合同和政府征用土地未与原告商谈。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2010年未经营和应向政府主张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政府征用被告的土地,被告应积极与承包方协商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双方均有责任。在被告未赔偿,原告已让出土地,政府已对涉案土地开发利用,被告与政府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经营收益的主张予以支持。潍坊海润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原、被告双方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中合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某某经济损失18967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4000元,由原告负担8300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薄一才审判员  刘晓蕊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