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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段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956号原告段某,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被告董某,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弟媳。原告段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和常生气吵架,2009年8月因生气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女,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临清市先锋办事处张窑居委会居民,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偶为琐事生气争执。原告于1997年10月30日婚生长女董某甲,2005年2月23日婚生次女孩董某乙,现二女均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婚后二人常生气,并于2009年8月因生气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破裂。被告对原告以上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认可二人于2012年3月分居。原告对以上争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结婚证明予以证明;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虽偶为生活琐事生气争执,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常生气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而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有积极的和好态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苑学新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子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