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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中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刘磊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刘磊星,刘立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杨中东。委托代理人:杨建荣,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郑克胜,该公司经理。被告:刘磊星。被告:刘立民。原告杨中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刘磊星、刘立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2年8月14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荣,被告刘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刘磊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东起诉称:2011年7月3日4时51分许,被告刘磊星驾驶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38KM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329国道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颞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耳裂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颞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74天,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27天。该起事故经慈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磊星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另查明,豫N×××××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该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立民,在被告人保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4月7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鉴定,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脑外伤造成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并构成七级伤残。2012年4月17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又作出相关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目前遗留轻度智能缺损的情形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后的误工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护理期限为12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90日;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参考价6000元。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3052.76元、误工费300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0557.53元、残疾赔偿金132144元、交通费5000元、急救费17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82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计419921.83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人保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299921.83元的50%计149960.92元由被告刘磊星承担,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89960.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000元,实际尚应赔付141960.92元;3、被告刘立民对被告刘磊星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刘立民的诉讼请求作了变更,要求被告刘立民对被告刘磊星应赔偿的款项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人保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刘磊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立民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刘磊星已支付过原告赔偿款48000元,未发表其他答辩意见。原告杨中东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杨中东,被告刘磊星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磊星驾驶的豫N×××××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刘立民,在被告人保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出院小结、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外伤、右颞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及右颧弓骨折、右侧眼眶骨折、右髌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耳裂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颞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上述医院共住院治疗120天的事实。3、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护理部陪护证明,证明原告杨中东于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0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护送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213052.76元,支出护送费1750元。5、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目前遗留轻度智能缺损情形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后误工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期限为12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90日,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出鉴定费3823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出交通费5000元。被告刘立民对原告杨中东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磊星、人保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杨中东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7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杨中东诉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杨中东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14802.76元(医疗费213052.76元、急救护送费1750元);原告住院120天,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2400元;原告右髌骨内固定尚未拆除,以后拆除内固定必然要支出医疗费用,故后续医疗费在本次纠纷中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住院120天,而且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74天期间系两人护理,本院核定护理费2027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279天,本院核定误工费为2916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致伤构成七级伤残,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32144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500元;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382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轻度智能损害,构成七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中东的损失,根据本案原告的损失金额,人保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尚余295106.76元;原告与被告刘磊星负事故同等责任,由双方各负50%的责任,被告刘磊星应赔偿原告147553.38元,被告刘磊星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59553.38元,扣除已赔付的48000元,尚应赔付111553.38元。被告刘立民作为豫N×××××货车所有人,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交与被告刘磊星驾驶,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酌定由其承担被告刘磊星尚应赔款额的30%的赔偿责任,计33466.01元。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中东1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磊星赔偿原告杨中东78087.3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立民赔偿原告杨中东33466.0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中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计2615元,由原告杨中东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负担1280元,被告刘磊星负担830元,被告刘立民负担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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