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邢某某,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扈某某。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19日在我行办理借款30万元,用途为购货,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扈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王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扈某某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使我行信贷资金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我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18日,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9.558计算;自2010年7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779计算);二、判令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扈某某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钱不是我用的,被我表弟陈某某实际使用。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迹不是我签的,是我丈夫王某某所签,手印是我按的。被告宋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扈某某在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2010年8月5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2010年8月27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2010年11月1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2012年2月25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起诉内容属实。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手印均为我本人所为。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签字是我丈夫所签,手印系我本人所按。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扈某某在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货。200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扈某某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18日,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9.558‰,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4.779;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扈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保证人,为被告王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9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我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18日,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9.558计算;自2010年7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779计算);二、判令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扈某某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扈某某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扈某某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扈某某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18日,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9.558计算;自2010年7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779计算);二、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扈某某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3元,减半收取3946.5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扈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一才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