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三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9-12-03
案件名称
班少军与何西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班少军;何西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力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新民三初字第99号原告班少军,男,35岁,,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何西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8路汽车终点站路北。法定代表人任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徐能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云力文,男,50岁,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班少军诉被告何西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力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少军、被告何西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强、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威,被告云力文委托代理人杨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少军诉称:原告为被告的东润豪景小区3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室内油工)。第一被告是发包人,第二被告是承包人,第三被告是分包人,原告是施工人。施工期间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施工完毕后还剩1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与劳动部门取得联系后,几经周折被告先后付原告38000元。还剩82000元未付。三被告相互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2000元及利息。被告何西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我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方按照双方的合同已经结清了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具体施工过程也不清楚,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云力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我认为云力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何西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东润豪景小区3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室内油工),施工期间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润豪景第四项目部云力文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施工完毕后尚欠12万元未付。2008年8月23日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润豪景第四项目部云力文给原告写下一分收据,证明欠原告人工费120000元,并加盖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润豪景第四项目部的公章。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呼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联系,2010年2月9日被告何西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给付原告38000元,尚欠82000元未付。原告索款不得,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润豪景第四项目部云力文也给原告开具收据且已对工程量进行了对帐,有被告2010年3月9日给原告写的对帐证明为证。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不付或不完全给付都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原告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计算利息。被告何西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力文系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西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班少军工程款82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班少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西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采生审 判 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 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沛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