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4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罗玉芳、郑宏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罗玉芳,郑宏业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4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号光大金融中心*楼***楼。委托代理人李奎。委托代理人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芳。委托代理人杨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宏业。委托代理人杨志明。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罗玉芳、郑宏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奎、方利;被上诉罗玉芳、郑宏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郑玉龙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为自己购买了账号为2983457728535798的“阳光随行关爱C卡”保险卡一册,该卡(由投保需知、保障明细、特别提示、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索赔指引等条款构成)其中,第1页“投保需知”中规定:“保险期间一年。被保险人请登录:www.sinosig.com网站注册激活后得到保单号码的第三日零时起生效。”该卡第8页“责任免除”(红体字)第(6)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当日,该卡被激活,形成的电子保险单上的保单号为81971009170000000130。该保险一般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卡上无郑玉龙的签名。2011年3月8日,郑玉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双狮牌两轮摩托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城际领域小区往苏稽镇方向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22时02分,当该车行驶至S306线65KM处非机动车道时,与从乐山吉象新厂大门方向驶出由朱建洪驾驶的川11049**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郑玉龙受伤,经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7日,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1)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玉龙、朱建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罗玉芳向阳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阳光保险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罗玉芳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不同意给付身故保险金,其理由为郑玉龙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属于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原审另查明,罗玉芳与郑玉龙系夫妻,育有郑宏业一子。双方一致确认罗玉芳和郑宏业为郑玉龙的全部法定继承人。《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4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罗玉芳、郑玉龙的居民身份证、阳光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阳光随行关爱C卡》(账号2983457728535798)、电子保险单及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决定通知书》、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经审理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向郑玉龙出售了《阳光随行关爱C卡》,该卡激活后,郑玉龙与阳光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电子保险合同关系,且自阳光保险公司收到保费时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郑玉龙发生保险事故后,罗玉芳、郑宏业作为郑玉龙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向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罗玉芳、郑宏业、阳光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关系及郑玉龙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阳光保险公司可否凭《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4条第一款第(4)项和《阳光随行关爱C卡》第8页“责任免除”第(6)项的约定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条款的真正含义。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卡第8页上仅对免责条款以红体字标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就保险卡上第8页免责条款对郑玉龙尽到了上述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卡是郑玉龙本人或是郑玉龙授权他人激活的,并在激活过程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解释,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保险公司不能凭激活过程中才能够获知的《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4条第一款第(4)项和《阳光随行关爱C卡》第8页“责任免除”第(6)项的约定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阳光随行关爱C卡》保险责任第一条第①款的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保险人郑玉龙的法定继承人即罗玉芳、郑宏业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综上所述,罗玉芳、郑宏业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玉芳、郑宏业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如果阳光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罗玉芳、郑宏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罗玉芳、郑宏业。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郑玉龙无证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判决给付保险金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2、上诉人通过交付阳光随行关爱C卡,卡单上的免责条款以及郑玉龙在网上激活卡单过程中的提示履行了责任免除的明确说明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错误。3、一审将谁激活卡单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罗玉芳、郑宏业答辩称,不能以郑玉龙有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而当然的免除保险赔偿责任,郑玉龙的违法行为与依照保险合同来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谁激活卡单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做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亦是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首先,《阳光随行关爱C卡》属卡式电子保单,由被保险人登陆网站注册激活后得到保单号码。郑玉龙的法定继承人罗玉芳、郑宏业主张该卡的网上激活过程并非由郑玉龙本人操作而系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罗玉芳、郑宏业应当对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理郑玉龙激活保险卡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审理中罗玉芳、郑宏业表示郑玉龙购买保险时只有郑玉龙与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场,其对郑玉龙购买保险及网上激活过程并不清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该卡单中以红色字体显著提示了“免除条款”四个字,第6种情形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例》第2.4条亦有相同规定,并以粗体字显示。郑玉龙激活保险卡的行为表示其已明确了卡上的所有内容,包括保险卡上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说明,也包括该卡所适用的《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再次,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主旨系让投保人明确免责条款范围,对自己行为保持必要谨慎,判断其利益得失。对有关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的免责条款,因系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所知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以理解。故本院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另外,《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及效果,必须符合我国公共的道德规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郑玉龙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无号牌交通工具违反了有关的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为违法行为提供经济保障,否则将有违保险的宗旨,也与我国的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2)青羊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驳回罗玉芳、郑宏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罗玉芳、郑宏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罗玉芳、郑宏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茂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