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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执审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廖清忠、李彩云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廖清忠,李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惠执审字第348号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局长。被执行人廖清忠,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彩云,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惠计生征(2012)07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4月5日以被执行人廖清忠、李彩云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并于2012年1月28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属于提前生育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2)07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2)07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2年4月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2)07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2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2)07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廖清忠、李彩云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15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25元,由被执行人廖清忠、李彩云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国彬审判员  张达惠审判员  李文彬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振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