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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建良与蒋妙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建良;蒋妙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沈建良。被告:蒋妙国。原告沈建良(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蒋妙国(以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云丰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5月间,被告叫原告携挖机在彭公石矿为其从事挖石块工作。2012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挖机作业款629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挖机作业款62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书面确认尚欠原告挖机作业款6295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现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导致本案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妙国支付原告沈建良挖机作业款62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蒋妙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