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雨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南京东闽机电有限公司与东泰(昆山)真空镀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东闽机电有限公司,东泰(昆山)真空镀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南京东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闽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29号1105室。法定代表人李加永,东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生。被告东泰(昆山)真空镀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樾河南路。法定代表人陈一民,东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若云,女,汉族,1988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许雅丽,女,汉族,1984年1月15日生。原告东闽公司与被告东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若云、许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闽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高反射镜一批;原告在收到货品后二个工作日内确认产品的完好性,如有破损由被告重新发货,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开箱检查时发现产品破损不能使用,被告应重新提供合格产品交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电告被告解决此事,被告拒绝更换,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总价为基数按每日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共计2925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泰公司退还原告东闽公司价款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250元,合计为370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东泰公司承担。被告东泰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价款后准时发货,货物已向原告交付,因原告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坏,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东闽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7800元(含包装费300元)的高反射镜,规格为1600×1200㎜、1200×900㎜、600×450㎜各10块。其中600×450㎜单独用木箱包装;交付方式:被告将货物交给物流公司,运费到付。由物流公司送货到原告收货地址,运费控制在500元。被告收到原告付款凭证后三日内发货到原告仓库,送货地址及联系人: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205国道板桥装饰城,刘某某;原告取货两个工作日内应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货物完好性,如路上产品出现损坏由被告负责并2日内重新发货。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发货之前必须付全款,如被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等。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7800元的价款。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将货物交由昆山神鹿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鹿公司)承运。神鹿公司的货运司机陈某某于当日将货物送至原告处,原告已收到货物。现在原告处除了600×450㎜的小箱玻璃没有损坏外,其余玻璃均已毁损。2012年3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言明:我方在收到货物之后发现镜子全部破损无法使用,要求贵司五日内将货物重新发到原告收货地点等。被告收到函后,以非己方原因造成货物毁损为由,不予重新发货。庭审中,被告再次明确表示对已毁损的货物不予重新发货更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通知函、被告提交的收条、邮件封面、移动电话查询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在向其交付货物时,出现毁损,应当重新交货。被告抗辩,已向原告交付货物,货物出现毁损,是因为原告装卸人员责任导致,货物灭失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谁应承担货物损毁的责任。神鹿公司司机陈某某出庭作证,言明货物已交原告,并由原告的装卸人员李某某及他人卸货,因卸货不当造成大箱玻璃损坏,因李某某当时受伤,由另外人员代为签收货物,并到银行提取500元交付运费。原告对此认为,因被告交付的货物出现损坏,原告拒绝接收货物,货物毁损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拒不重新更换货物,故主张被告退还货物价款。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出的通告函中言明在收到被告货物之后,发现镜子破损无法使用,要求被告重新发货。按照原,被告约定:原告收货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应以电话确认方式通知被告货物的完好性。如路上产品出现损坏由被告负责并2日内重新发货等。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已收到被告货物,至于是否是神鹿公司在交货时或在路途中造成玻璃损坏,应有原告举证后予以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货物损坏,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本案中原,被告排他性的约定:路上产品出现损坏由被告负责重新发货。如其出现其他情形的致使货物毁损,风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被告的原因造成货物毁损,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四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726元,由原告东闽机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李书剑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颖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