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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熊平、罗来军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平,罗来军,方某,丁某,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平,家住广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来军,家住玉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方某,家住广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曹顺元,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家住广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姜某,家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平、罗来军、方某、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8月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1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彦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平、罗来军、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曹顺元、被告人丁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熊平、罗来军伙同应MOU(分案处理),经事先踩点,携带工具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翻墙进入余姚XX机械有限公司内,采用钳剪的方式,窃得10平方铜芯线、25平方铜芯线、10平方铜软线、16平方铜软线等电线共计2200米(价值人民币14833元)。2.2011年6月16日晚,被告人熊平、罗来军伙同应MOU携带工具至慈溪市周巷镇周巷国税局建筑工地,采用钳剪的方式,窃得50平方五芯铜芯线30米(价值人民币3270元)。3.2012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熊平、罗来军、方某伙同应MOU携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周巷镇周西社区,翻墙进入农民公寓工地内,采用钳剪的方式,窃得16平方单芯铜线1200米、10平方单芯铜线40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1590元)。后将上述部分电缆剥皮,由被告人熊平出面将剥皮后的铜线90千克(价值人民币7765元)销赃给被告人姜某,被告人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41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4.2012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熊平、罗来军、方某、丁某伙同应某,经事先踩点,携带工具至慈溪市周巷镇海莫社区,进入XX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采用钳剪的方式,窃得电缆5×35平方铜芯线20余米、5×25平方铜芯线10余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251元),后因被巡逻民警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丁某于2012年3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熊平、罗来军、姜某分别于2012年3月7日、8日被抓获归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平、罗来军、方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熊平、罗来军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某、丁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熊平、罗来军、方某的部分盗窃行为系未遂。被告人丁某的盗窃行为系未遂。被告人方某、丁某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熊平、罗来军、姜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熊平辩解,起诉书指控的周巷国税局建筑工地盗窃案所涉铜芯线只有2米或3米;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罗来军、方某、丁某、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曹顺元辩护,被告人方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有悔罪表现。本案部分盗窃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所起的是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方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晚,被告人熊平、罗来军伙同应某(分案处理)携带工具至慈溪市周巷镇周巷国税局建筑工地用钳剪的方式,窃得50平方五芯铜芯线30米(价值人民币327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熊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应某、罗来军三人步行去周巷国税局2号楼的地下仓库,在里面找到了2根电缆线,一根10多米,10平方的,还有一根20多米,35平方的。然后,其回家骑摩托车把电缆线带走。这些电缆线卖了1000块钱左右,三人平分了。2.被告人罗来军的供述,供认:2011年6月份某日,晚上八九点的样子,其和熊平、应某三人步行去了国税局,在办公楼的地下仓库,偷了2根电缆线,一根长点,有20米左右,一根短,有10多米。其三人把电缆偷到围墙边,用工具刀把电缆线剥好,然后,熊平回家骑了摩托车过来把这些电缆线装走。后其和应MOU每人分了300多块钱。3.同案犯应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6月中旬某日,大概晚上七八点的样子,熊平叫上其和罗来军一起步行去国税局大楼的工地,在一楼的两个小房间里,找到了二根电缆线,一根10米左右,一根20米左右。因目标太大,由熊平回家骑了摩托车过来把电缆线拿回家。后其分到了三四百元钱。4.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16日傍晚18时左右,其工地就下班了。到第二天早上7点,其到工地时,发现电缆线被人剪断偷走了。被偷的是五十平方的五芯电缆线,被剪了两段,一段大概有10米长,一段有20米长,一共30米左右,价值大概350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熊平、罗来军及同案犯应MOU对盗窃现场的指认。6.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电缆线的价值。2011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熊平、罗来军伙同应MOU,经事先踩点,携带工具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翻墙进入余姚华润机械有限公司内,采用钳剪的方式,窃得10平方铜芯线、25平方铜芯线、10平方铜软线、16平方铜软线等电线共计2200米(价值人民币14833元)。2012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熊平、罗来军、方某伙同应MOU携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周巷镇周西社区,翻墙进入农民公寓工地内,采用钳剪的方式,窃得16平方单芯铜线1200米、10平方单芯铜线40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1590元)。后将上述部分电缆剥皮,由被告人熊平出面将剥皮后的铜线90千克(价值人民币7765元)销赃给被告人姜某,被告人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41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2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熊平、罗来军、方某、丁某伙同应MOU,经事先踩点,携带工具至慈溪市周巷镇海莫社区,进入宁波文诚文体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采用钳剪的方式,窃得电缆5×35平方铜芯线20余米、5×25平方铜芯线10余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251元),后因被巡逻民警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丁某于2012年3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罗来军、方某、丁某、姜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平、罗来军、方某、丁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应某的供述、被害人傅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袁某、张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进货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熊平、罗来军、方某、丁某、姜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平、罗来军、方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熊平、罗来军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某、丁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平及其同案犯盗窃慈溪市周巷镇周巷国税局建筑工地50平方五芯铜芯线30米的事实,由被告人熊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熊平当庭翻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熊平部分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来军部分盗窃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有自首情节,且部分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曹顺元认为被告人方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熊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罗来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方某、丁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罗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