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包毕胜与王则树、林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毕胜,王则树,林微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包毕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深、林晓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则树。被告林微微。原告包毕胜为与被告王则树、林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毕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则树、林微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毕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0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按约通过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转账40万元给被告王则树,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王则树、林微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则树、林微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被告王则树向原告包毕胜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林微微在保证人栏签字。当日,原告通过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王则树转账40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另查明,被告林微微与被告王则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包毕胜与被告王则树、林微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王则树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其约定利息。被告林微微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林微微与王则树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微微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则树、林微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毕胜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王则树、林微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其宁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人民陪审员 林士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