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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斑马株式会社与欧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斑马株式会社;欧存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新宿区东五轩町2-9。 法定代表人石川真一,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远东,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文轶,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存。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远东、邓文轶及被告欧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897年在日本设立,一百多年来致力于笔类文具商品的生产与销售,是日本三大制笔企业之一。原告生产的笔类文具设计新颖、质量上乘,深受相关消费者的青睐。在中国,原告于1985年1月15日取得第218754号“Zebra”商标专用权,于1988年10月10日取得第326469号“斑馬”商标专用权,于1995年4月14日取得第740248号“Hi-Mckee”商标专用权,于1997年12月28日取得第1138308号“ZEBRABe.pen”商标专用权,于2003年3月28日取得第3018024号图形(见附图1)商标专用权,于2009年9月21日取得第5641274号图形(见附图2)、第5641275号图形(见附图3)商标专用权,于2010年3月28日取得第6448905号、第6448906号图形(见附图4)立体商标专用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明知原告及其“Zebra”笔类文具的良好知名度及市场价值的情况下,为牟取私利,通过非正常的进货渠道,以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的价格大量批发、销售侵犯原告第218754号“Zebra”商标、第740248号“Hi-Mckee”商标、第3018024号图形(见附图1)商标、第5641274号图形(见附图2)及第5641275号图形(见附图3)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产品,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给原告在中国市场的销量造成严重冲击,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由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十分低劣,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声誉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及巨大的无形资产损失。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申请深圳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停止销售与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打假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否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不同意原告索赔的10万元,只同意赔偿适当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1995年4月14日取得第740248号“Hi-Mckee”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文具用品,有效期限自1995年4月14日至2005年4月13日,此后有效期续展至2015年4月13日;于2003年3月28日取得第3018024号图形(见附图1)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纤维头签字笔、自来水笔等,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于2009年9月21日取得第5641274号图形(见附图2)、第5641275号图形(见附图3)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带有纤维尖头的笔、标签笔等,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于2010年3月28日取得第6448905号图形(见附图4)立体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双头记号笔,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于2010年12月14日取得第7444894号“ZEBRA斑馬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毛毡笔、平头标记笔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原告于庭审中明确,本案要求保护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设立深圳市福田区大方文具批发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国企大厦深圳乐器城第**第**,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学生用品的零售。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36391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员潘智胜、工作人员姚兰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玲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国企大厦福田文具批发市场1318-1319号商铺,曾玲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笔两盒,价款共计人民币25元,并从该商铺取得收据一张。随后,曾玲对所购笔的包装盒及盒内的笔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公证员潘智胜将所购笔装回原包装盒并加贴封条,所购笔留存于原告处。 本院当庭对公证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上述公证封存黑色大双头油性笔、蓝色小双头油性笔各1盒,其中黑色大双头油性笔包装盒标注“ZEBRA”以及与附图1、附图3一致的标识;包装盒内有黑色大双头油性笔10支,笔上标注与附图1、附图2一致的标识以及“ZEBRA”、“Hi-Mckee”标识;蓝色小双头油性笔包装盒标注“ZEBRA”以及与附图1、附图3一致的标识,包装盒内有蓝色小双头油性笔10支,笔上除标注与附图1、附图3一致的标识外,还标注“ZEBRA”标识。原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厂商生产。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并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他人上门推销。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费用收费通知及公证费发票,主张其因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用人民币3555.25元、公证费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36391号《公证书》、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取得了第740248号“Hi-Mckee”、第3018024号图形(见附图1)、第5641274号图形(见附图2)、第5641275号图形(见附图3)、第6448905号图形(见附图4)、第7444894号“ZEBRA斑馬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现处于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原告第740248号、第3018024号、第5641274号、第5641275号、第6448905号、第74448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且使用了与原告第740248号、第3018024号、第5641274号、第564127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ZEBRA”一词的中文含义为“斑马”,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ZEBRA”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该标识与原告第7444894号“ZEBRA斑馬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中的黑色大双头油性笔,其形状与原告第6448905号立体商标中的“双头记号笔”形状亦一致。因此,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740248号、第3018024号、第5641274号、第5641275号、第6448905号、第7444894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作为深圳市福田区大方文具批发行经营者,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应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被告未尽到必要的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即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应依法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利益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于本案中同时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存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第740248号、第3018024号、第5641274号、第5641275号、第6448905号、第7444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欧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立雄 人民陪审员  曾 鲁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哲 附图1 附图2 附图3 附图4 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