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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四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山市工人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工人医院,张玉崇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法定代表人尚小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宋冀东,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该院医师。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崇,男,1937年11月20日生,汉族,唐山市退休干部。上诉人唐山市工人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被上诉人张玉崇因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入上诉人唐山市工人医院心内科治疗,冠脉造影检查后,建议做冠脉搭桥术治疗,1月15日,被上诉人转唐山市工人医院心外一科。2009年1月1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行冠状动脉主动脉搭桥术,后发生固定在胸骨的钢丝松动,2月5日行胸部切口清创胸骨固定引流缝合术。2009年3月5日,被上诉人张玉崇出院,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性心脏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糖尿病2型、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律失常一窦性心律不齐、椎动脉供血不足、颈动脉狭窄、脂肪肝。张玉崇出院后,发生胸骨切口感染并确认为骨髓炎,2009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再次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2009年3月25日,行胸骨钢丝取出术。2009年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髓炎、手术后切口感染、冠状动脉搭桥术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糖尿病2型、椎动脉供血不足。张玉崇共住院84天。2010年3月24日,唐山市医学会出具唐山医鉴2009-08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对外委托,2011年12月23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出具了京正(2011)临医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唐山市工人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玉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增加被鉴定人手术痛苦、住院时间及住院治疗费用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90%。被上诉人张玉崇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25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84天)、护理费5700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9939.04元。原审法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玉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增加被鉴定人手术痛苦、住院时间及住院治疗费用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90%的鉴定结论,依据事实清楚,分析说明理由充分,结论明确,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遂判决: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7945.14元(119939.04元×90%)。案件受理费1322元,快递费25元,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负担712元,原告自负635元。判后,唐山市工人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2009年1月9日,被上诉人因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入住上诉人处,2009年1月17日行冠状动脉主动脉搭桥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病情诊断明确,采取术式正确,治疗符合原则。术前,上诉人就该手术可能存在的风险、意外、并发症均详尽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表示理解并同意实施该手术。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整个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失。胸骨哆开是该手术常见的并发症之一,因此上诉人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以此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为此上诉人向路北区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中请书并依法提出了书面质询意见。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尚未作出明确答复前,一审法院就擅自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玉崇因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入住上诉人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术后发生固定在胸骨的钢丝松动并再次行胸部切口清创胸骨固定引流缝合术。2011年12月23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正(2011)临医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充足理由。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工人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审 判 员  张景常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