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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39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969号原告薛某甲。法定代理人雷某某,系原告之母。被告薛某乙,系原告之父。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2010年10月,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母亲雷某某与父亲薛某乙离婚,同时判决,原告薛某甲随雷某某生活,被告薛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近两年来,由于物价上涨,自己生活花费提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被告薛某乙承认原告所主张的纠纷属实。辩称自己系临时工,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且赡养父母亲,抚养妻子。据此,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并请求原告薛某甲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被告薛某乙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某乙与原告薛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薛某乙与原告之母雷某某离婚时经本院判决原告随其母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薛某甲有权请求被告薛某乙增加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支付。本案中,被告薛某乙月工资收入1000元,原告之母雷某某有一定的收入来源,陕西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496元/年,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数额确定为250元较为合理。该数额未超出薛某乙的负担能力,又能基本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乙请求原告随其生活,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随被告生活,愿随其母雷某某生活,原告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对于被告主张原告随其生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的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薛某甲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民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