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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50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与杨义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杨义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南路。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义刚。委托代理人赵庄声,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特钢)因与被上诉人杨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2)青白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杨义刚与三洲特钢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杨义刚向三洲特钢提供价值468720元的各种灯具。合同签订后杨义刚向三洲特钢提供了货物,三洲特钢收到后,共向杨义刚支付货款360000元(2008年7月8日支付杨义刚130000元;2009年2月19日支付杨义刚100000元;2009年10月29日支付杨义刚50000元;2010年4月8日支付杨义刚50000元;2010年8月2日支付杨义刚30000元),剩余货款108720元至今未支付。杨义刚请求判令:1、三洲特钢支付欠付货款108720元;2、三洲特钢支付自2010年8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的银行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诉讼费由三洲特钢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杨义刚和三洲特钢建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杨义刚将货物交付三洲特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三洲特钢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三洲特钢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杨义刚要求三洲特钢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洲特钢认为杨义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应该抵消杨义刚利息请求的主张,因三洲特钢收货后在合理期限内并没有对货物的型号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部分货物型号进行了变更,且三洲特钢对杨义刚货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对三洲特钢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一、三洲特钢支付杨义刚欠付货款108720元。二、三洲特钢给付杨义刚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108720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上述给付义务限三洲特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三洲特钢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三洲特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杨义刚并未完全按照约定供应与合同约定的名称、型号、厂家、数量相符的灯具,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三洲特钢已向杨义刚支付了部分货款360000元,但杨义刚迟迟未开具足额发票。三洲特钢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义刚部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义刚答辩称,供货共13张送货单,其中有三张与合同约定的有差异,原因是按三洲特钢临时要求变更为高级别的,按约定货物是送到三洲特钢指定地点,由三洲特钢工作人员签收,从送货到现在已经4年,三洲特钢均未提出异议。发票问题并非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原审中,三洲特钢也并未提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12月25日,杨义刚与三洲特钢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三洲特钢派人现场确认即完成验收。审理中,三洲特钢明确表示对欠付杨义刚货款的本金没有异议。双方一致确认,货物送达地即为三洲特钢住所地。本院认为,杨义刚和三洲特钢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按约定内容,双方对货物的规格型号及名称均有具体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三洲特钢认为杨义刚所供部分货物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但根据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三洲特钢派人现场确认即完成验收。结合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即“货物送达地即为三洲特钢住所地”,可以认定,双方在实际执行合同中是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并更,且双方对变更是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故三洲特钢在诉讼中又以此理由作为向杨义刚支付货款的对抗,三洲特钢的抗辩不能成立。三洲特钢认为杨义刚未对三洲特钢已支付的货款360000元开具足额发票,三洲特钢不应再支付剩余货款。但该主张并非原审审理期间三洲特钢的请求,故该请求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将开具发票作为了支付货款的对抗,三洲特钢以此作为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亦不能成立。综上,三洲特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