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向某、龙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向某;龙某;游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6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绰号“宝宝”,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游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龙某、游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龙某、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向某、龙某、游某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闸北村5组被告人向某的租房内,纠集宣文娟、宋志泉、杨宝福、“小木匠”等参赌人员以扑克牌“三攻”的形式赌博6次,期间,被告人向某、龙某、游某等人负责抽头,6场赌博抽头获利共计23500元。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向某、龙某、游某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闸北村5组被告人向某的租房内,纠集宣文娟、宋志泉、周国行、徐信剑等参赌人员以扑克牌“三攻”的形式赌博3次,期间,被告人向某、龙某、游某等人负责抽头,3场赌博抽头获利共计960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检举揭发他人诈骗犯罪,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某处扣押赃款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龙某、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施光夫、徐兴根、宋木根等人的供述,证人宣文娟、徐信剑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向某、龙某、游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龙某、游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检举揭发他人诈骗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龙某犯罪所得赃款5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三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