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彩莲与被告胡思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莲,胡思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705号原告王彩莲,女,汉族,农民。被告胡思兴,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彩莲与被告胡思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莲诉称:我和被告近年来关系不和。之前被告就打了我三回。2012年4月13日下午,我在我家地里锄黄花菜,被告老婆说我把黄花菜栽到了她家地里,嫌我把承包地包给了别人。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叫骂着扑到我跟前,撕住我的上衣,用拳头在我的头脸上乱打乱砸,把我的头打破打肿,左嘴唇打破。我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宁县早胜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24日出院。早胜派出所对我们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因被告不肯出钱而没有结果。我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19.99元、误工费121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279.99元。被告胡思兴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和我老婆争执时,我不在现场,而是在听到后跑来解劝的,由于解劝无果,才发生了撕打。我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意见,证人根本没把现,场的情况说清楚。原告的伤是在树上碰下的,不是我打的。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其身份事项;2、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殴打自己的事实;3、照片一张,用以证实自己的受伤情况;4、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MRI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一张,用以证实被告的殴打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严重后果;5、医疗费条据30张,用以证实医疗费的花费情况。6、交通费证明一张,用以证实交通费的花费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早胜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公安机关对胡思兴的询问笔录一份,对王彩莲的询问笔录两份,对胡举兴、王秋叶、曹金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纠纷的有关情况;3、宁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一份,证实原被告纠纷的有关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l、5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问题,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证据6虽然形式不合法,但原告的交通费客观存在,酌情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与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又系邻居。双方素有积怨。2012年4月13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妻子曹金能为地界一事发生口角,吵骂了较长时间。被告听到后,和原告发生撕打,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宁县早胜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口唇皮肤裂伤;3、外伤性头疼;4、多处软组织损伤;5、脑梗塞;6、鼻窦炎。实际住院11天。2012年4月24日1、2、3、4、6项好转、第5项未愈出院。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2、注意饮食;3、随诊。住院期间,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在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进行了MRl磁共振检查。出院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了调处,但没有结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理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纠纷。不应采取吵骂,进而撕打的方式去解决矛盾纠纷。被告妻子和原告因地界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和被告妻子长时间吵骂,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彩莲医疗费3465.99元,误工费(56.30元/天×11天)619.30元,护理费(56.30元/天×11天)6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天)4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44.59元,由胡思兴赔偿3741.21元,王彩莲自行承担1603.3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思兴负担140元,王彩莲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陈长运审判员 方满满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