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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涧刑公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郝聚法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聚法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聚法,男。1996年11月20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已执行完毕。辩护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聚法挪用公款罪一案,本院于1996年11月20日作出(1996)涧刑公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郝聚法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郝聚法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0月郝聚法以“不服本院(1996)涧刑公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挪用五笔公款证据不足,与事实相差较大,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涧刑复字第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郝聚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驳回了郝聚法的再审申请;郝聚法遂以“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1996)涧刑公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为由,于2008年5月8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8)洛刑监立字第2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郝聚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2009年6月12日郝聚法以“不服本院(1996)涧刑公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监立字第27号驳回申诉通知,其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为主要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34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洛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1996)涧刑公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公诉机关于2012年4月13日撤回补充侦查,同年5月11日移送本院继续审理,同年6月26日撤回补充侦查,于同年7月25日移送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聚法及其辩护人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次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1月至1994年元月间,被告人郝聚法以支付外欠款为名,先后多次将本单位公款转到非货主单位提取现金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中1992年11月3日转到涧西区牡丹工艺玻璃店5000元;1993年6月7日转到涧西区发达建材物资供应站6474.97元;1993年6月16日转到西工皇城装饰工程部5160元;1994年1月22日转到西工皇城装饰工程部19700元;1993年1月7日从本单位财务领取营业外款现金9350元,以上五笔款项共计45684.97元。案发后已全部退回一拖房地产开发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聚法身为一拖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郝聚法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郝聚法在本次审理中辩解,1992年11月3日转到涧西牡丹工艺玻璃店5000元,该款是1988年欠邓县油漆门市部的钱;1993年6月7日转到涧西发达建材物资供应站6474.97元也是欠邓县油漆门市部的钱;以上两笔款都是邓县要求我们转到涧西工艺玻璃店和涧西发达建材物资供应站的。1993年6月16日转到西工皇城装饰工程部5160元是1988年欠镇江铝窗轨厂的货款,该笔货款是一拖集体财务处让转到皇城装饰工程部的;1994年1月22日转到西工皇城装饰工程部19700元,该款是欠发达建材店的货款,是从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到皇城装饰部的,经领导批准,履行了各种手续。该笔款是采取联营办法转到皇城装饰部的,因当时劳动服务公司经理盛某某在温县开车撞了人,出了交通事故,这19700元用在了交通事故上,后来保险公司赔了11225.27元,并且转到了公司账上,剩余的款全部用在招待费、运费、赔偿受伤人等项目上。1993年1月7日转款9350元,其中5000元是买玻璃的钱,后来没买,1992年11月3日涧西工艺玻璃店退回来5000元,退的现金,1996年11月16日,郝聚法交给出纳赵某某;还有4000多元是欠发达建材商店的货款,郝聚法代销,货款交给了出纳,这两笔一共9350元,该款是从小金库里取出的,用于发奖金、办年货了。综上,其本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希望法庭宣告无罪。被告人郝聚法的辩护人辩称,1、郝聚法承包经营房地产开发公司建材批发站,批发站经营往来在其交纳保证金后不属于公款性质,不符合挪用公款的客体条件;2、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11月至1994年1月期间,郝聚法将本单位公款转到非货主单位提取现金用于个人营利活动的事实不成立,证据不充分。郝聚法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转款行为是正常的经营活动,是履行单位债务,不是私自转款,不存在挪用公款的事实;3、郝聚法提供的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审供认的事实不一致,希望法院依据新证据,作出公正判决,宣告郝聚法无罪。被告人在本次法庭审理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支持辩解意见:1、关于1992年11月3日转到涧西牡丹工艺玻璃店5000元、1993年6月7日转到建材物资供应站6474.97元方面的证据:共九组,予以证明1988年房管处下属单位欠邓县涂料化工总厂洛阳展销门市部11474.97元,按照邓县涂料厂洛阳门市部的要求将款转到玻璃店,后该门市部提出改为代购油漆,建材批发站遂先后将两笔款购买油漆交付邓县涂料厂洛阳门市部,双方债务结清。因此该两笔款,郝聚法均为履行单位债务,不是私自转款,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2、关于1993年6月16日转到西工皇城装饰工程部5160元方面的证据:共五组,予以证明1988年7月,一拖房地产公司欠镇江窗轨厂5160元,1993年5月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一拖房地产公司委托建材批发站代购装饰材料以货抵债。后建材批发站向皇城装饰工程部转款5160元,购买装饰板等建材,交付窗轨厂负责人宋长林。郝聚法的转款行为经过了一拖机械公司财务部门批准,代替一拖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不是违法转款。3、关于1994年1月22日转到西工皇城装饰工程部19700元方面的证据:共九组,予以证明1991年12月20日,一拖房地产公司欠涧西发达物资供应站货款19700元,1994年1月5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一拖房地产公司欠发达物资站的货款,由发达物资站借给一拖房地产公司,做为投资入股皇城装修业务款等。1994年1月14日,一拖房地产公司在温县发生交通事故急需处理,建材批发站从皇城装饰工程部取回现金19700元,1月22日建材批发站将款项还给皇城装饰部。郝聚法不存在私自转款的事实。4、关于1993年1月7日从本单位财务领取营业外款现金9350元方面的证据:共五组,予以证明1993年元月3日,经一拖房地产公司经理王家俊批准,建材批发站营业外收入9350元由郝聚法领出发奖金、办年货。1993年元月7日,建材批发站制作奖金清单,共发放6200元,余款3150元经会计高某某、业务员王双梅于1月29日购买烟酒等年货并于同日发放。郝聚法领取营业外收入9350元是事实,但经领导批准,并用于发奖金和办年货,没有挪用的事实。5、关于郝聚法承包一拖房地产公司建材陶瓷批发站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1992年12月25日,一拖房地产公司与郝聚法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自1993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6、关于郝聚法提供新证据来源的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公诉机关质证意见认为,1、被告人郝聚法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清,有些证据上面出现多种颜色笔迹,不具备真实性;2、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与当年的供述存在矛盾,有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综上,公诉机关认为,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原一审处理结果正确,并且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认为判决客观公正也没有抗诉,属于生效判决。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存在很多疑问,与当年的证据存在很多矛盾之处,真实性值得怀疑,因此公诉机关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坚持原审的判决意见。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至1994年元月间,被告人郝聚法以支付外欠款为名,先后多次将本单位公款转到非货主单位提取现金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中1992年11月3日转到涧西区牡丹工艺玻璃店5000元;1993年6月7日转到涧西区发达建材物资供应站6474.97元;1993年6月16日转到西工皇城装饰工程部5160元;1994年1月22日转到西工皇城装饰工程部19700元;1993年1月7日从本单位财务领取营业外款现金9350元,以上五笔款项共计45684.97元。案发后已全部退回一拖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审时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郝聚法的供述:第一笔是我们欠邓县油漆款,以买玻璃名义转到涧西牡丹工艺玻璃店,过了四、五天我找到玻璃店经理李某某,从李某某的账上提走5000元,这5000元归我自己所有,用于做拖拉机生意了;第七笔是1993年6月7日以支付邓县油漆款的名义转到涧西发达建材物资供应站6474.97元,款到账上后,通过经理老陈提出现金给我,我用这笔钱做生意了;1993年6月16日以支付江苏铝合金厂货款的名义,转出5160元到皇城装饰工程部,款到帐后,我自己去提成现金归自己用于做生意了;第六笔是以欠广东三水电风扇长货款的名义转到西工区皇城装饰工程部19700元,该部经理郜某某是我的战友,他将这笔款提成现金给我,1994年2月4日转到帐,没有几天我自己去皇城装饰工程部郜经理处提走了归自己所有,用于做拖拉机生意了;以上这些钱都用于做拖拉机生意了,做拖拉机生意一共盈利五千多元,每台纯利润是150元钱,大概买了二十四台左右。另外我小舅子住院用了一万多元。1993年元月7日取款9350元,这笔钱是小金库的钱,因为当时查小金库很紧,我们就没有建账,这笔钱是营业外款,这些钱用于搞福利、办年货、送礼、招待等方面。2、证人盛某某(一拖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经理)的证言:我是1992年初开始担任经理,一直干到1995年6月份,我到劳动服务公司之前,郝聚法就是副经理,劳动服务公司下属有一拖房产处劳司建材商店、一个装饰工程部、还有一个拖房招待所,只有这三个实体单位。在我任经理期间,郝聚法没有承包过任何商店。郝聚法转出去的钱主要是通过房产处财务科转出去的,房产处欠我们的钱,房产处与我们劳司财务结账时发现转出许多钱,我们公司会计李某某向我反映,提出疑问:既然是支付外欠货款,钱应付给供货单位,而实际上都付给另外没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我把这情况向当时处书记郭刚反映了,郭书记让我把此事查一下,我提出与郝聚法同级不便工作,让处里派人来查,后来处里对此事不了了之,也没有追问,我也没有在管过。其证言另外叙述:我是1992年元月由公司任命为房产处劳司经理,春节后上的班,自我任劳司经理以来,在给职工办春节福利时,从没买过猪后腿。3、证人李某某(一拖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会计)的证言:最早是1992年11月郝聚法先从房产处转出去5000元,然后拿着支票底页让我做帐讲:是邓县油漆厂要玻璃,要我从邓县油漆厂的货款中减去5000元,我就把帐做了;1993年6月转了两笔款,一笔是冲销邓县油漆款6474.97元,另一笔是5160元冲销江苏一个铝合金厂的窗帘轨道,这两笔款同样也是先转款,然后让我记账,1993年12月从建行转走了一笔氧化铁3491元,从房产处转出孟津护套钱2250元,新安县洁具5836.46元,温州保护器4330元,广东三水家电公司19700元,新安县浴盆厂6632.6元,维修费1964.5元,以上这些款都是郝聚法先从房产处转出去后才拿着支票底联来让我记账冲帐。4、证人郜某某(皇城装饰工程部经理)的证言:郝聚法通过拖厂的帐给我们公司转过钱,有一笔19700元,郝聚法一开始和我商量赚转一笔款到我账上买火腿肠,钱转来后,他把钱提走了;1993年6月转到我账上5160元,是我让我爱人去提的,提回来后给了我,我给了郝聚法。郝聚法来找过我两次,第一次他来办公室找我,说转到我账上的19700元这笔款,要我给包一下就说是给三水市买火腿肠的,由于人家没来取货,怕时间长变质,就销到老家偃师了,钱还没收回来,要我这样先堵一下;第二次他给我打扩机,让我晚上去他门市部里见面,到那他给我说要我承认提走现金35000元去买铝材了。他要我说我是从玻璃店还有一些商店零零碎碎提走的现金,我也没记住那么多,他主要是让我帮助他堵一下。5、证人杨某某(皇城装饰工程部管账)的证言:1993年6月19日转入5160元,1994年1月25日转入19700元这两笔款是郝聚法在我们帐上过的户,现金被他取走了。19700元这笔款是老郜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提钱,我就去提,钱提回来后就交给了老郜。6、证人高某某(管装饰工程处和房地产公司的帐)的证言:我听说我们公司和皇城装饰部搞联营,有些铝合金和一些装饰材料请他们代卖,他们拉走了好多货,欠货条在保管王双梅那,我盘过点,大概有三万多元,皇城将货款全部付给批发站了,多余的货款19741.25元冲减我们装饰工程处欠批发站的款,实际上是顶皇城拉我们装饰工程处的货款,但我没做账,因为当时没法清帐,等皇城将货款全付完后再做帐。7、证人李某某(曾任发达物资供应站会计)的证言:1993年从一拖房产处转到发达建材物资供应站二笔款,郝聚法从我手里提的现金,郝聚法拿走现金干什么不清楚。我弟弟看病花了几千元,钱是郝聚法给的,他以后是否还给过钱,我不清楚,他的钱是从哪来的,我也不知道。8、证人李某某(五州装饰公司经理)的证言:1992年11月份,一拖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到我的玻璃店5000元,当时郝聚法来讲从我店里买玻璃,我非常高兴,转账三天后,郝聚法讲不买玻璃了,让把钱提成现金,我很生气,我说你这是借用我的账户还是来买玻璃的?又过了几天,郝聚法一个人来找我把5000元现金提走了。9、证人赵某某(一拖房产处劳动服务公司会计)的证言:1993年元月7日郝聚法打的9350元收条,这笔钱是我们劳动服务公司的账外账,当时郝聚法拿这钱时,讲个别人分了算了,谁知道这钱就给谁。郝聚法提走现金是给我打的收条,钱是一次性提走的。当时拿这钱是在1993年11月到1993年12月之间的一天,郝聚法把钱提走以后,我让他打收条时,郝提出让日期往前提,我也没考虑那么多,只要郝聚法的签字和条子在就行,这张收条一直由我保管着。10、书证:(1)、身份证明:一拖工程机械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委员会工作部1996年8月9日出具证明和劳动服务总公司文件证明,郝聚法1989年4月任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2)、相关转账凭据:1994年2月4日转账凭证、收据、付款凭证,1994年1月22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转西工皇城装饰工程部19700元;进账单。1993年6月16日转账支票,转入西工皇城装饰工程部5160元;6月16日郝聚法给李某某打的条子;进账单;农行现金支票;转账凭证。1993年6月7日转账支票,由房产批发站转涧西发达建材物资供应站6474.97元;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1992年11月3日收据、转账支票;1993年元月7日郝聚法打的收条。(3)、收条、收据证明,郝聚法亲属退赃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聚法身为一拖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聚法原审中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其供述较为清楚地叙述了挪用公款的时间、方式、用途等,证人盛某某、郜某某等相关人员的证言能够与郝聚法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相关书证能够证明转款的事实;本次审理中郝聚法提供了相关无罪证据,但证据目前来源无法查清,相关证据真实性不确定,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聚法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