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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其卫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其卫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其卫,曾用名张卫成,男,1967年11月11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卫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其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麦收后,被告人张其卫与王某乙、张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盗窃原油,以他人名义租赁了延津县丰庄镇南皮村席大保的宅院,挖洞100余米穿越公路找到了中洛输油管道。同年国庆节前,张某某到驻马店市让王某乙(已判刑)加工作案用的接头、钢管等工具。2001年10月6日,张某某、王某乙携带加工好的作案工具赶到租赁处,当日夜王某乙同张其卫、王某乙一起进入洞内,将加工好的接头焊在输油管道上,张其卫、张某某、王某乙等人在此处盗油5车,每车12吨,共价值80000余元,后以每车7000元的价格卖给事先有通谋的李某某。2002年3月16日,由于焊接在管道上的阀门未关好,导致原油外泄30吨,全线停输5小时。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张其卫到滑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其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乙供证,证人席某某证言,以及租房协议,新乡输油处证明,现场勘察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卫伙同他人采用打孔、安装阀门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其卫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张其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其卫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王士玲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