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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65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琳,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现在临沂监狱服刑。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王琳、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相识,××××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正常,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相识,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孟鑫某甲,××××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孟鑫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被告孟某系再婚,与其前妻离婚时,双方生育男孩“孟浩某。再查明,被告孟某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现剩余刑期有3年6个月。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同居生育子女后并补某,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双方能够相互谅解,相互体贴,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并有利于被告安心服刑改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光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绪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