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与张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张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代表人杨清民,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74年11月4日生,系慈周寨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小平,女,1980年7月5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慈周寨信用社)与被告张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周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周寨信用社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张小平由他人做担保从我社贷款4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小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被告张小平在原告慈周寨信用社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9‰。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9月29日,下欠46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慈周寨信用社提交的2010年2月20日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0年2月20日被告张小平在原告慈周寨信用社借款46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小平作为借款人应清偿该借款本息,原告慈周寨信用社诉请被告清偿借款46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9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张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