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熊菊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8日,被告人熊某在慈溪市横河镇农贸市场其经营的熟食品店内,使用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浸泡、加工鸡翅计约300余斤,后在其店内销售,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抽样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熊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