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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杰伟与孔吾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伟,孔吾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84号原告李杰伟,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XX,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孔吾木,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李杰伟诉被告孔吾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杰伟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吾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杰伟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承诺萧山医院房屋拆迁工程由原告组织实施,为此,原告交付给被告房屋拆迁押金50000元,后双方未就拆迁事宜形成合意,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被告孔吾木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杰伟拆房压金(应为押金)款50000元,具体协议到交接房子时再签。原告交付给被告拆房押金后,双方未能订立房屋拆迁协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收条记载,原告交付给被告拆房押金是为了取得实施拆迁房屋的权利,此后,双方之间并未订立房屋拆迁合同,致使原告交付给被告押金目的落空,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押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吾木返还李杰伟款项5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孔吾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