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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跃初与王奕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跃初;王奕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956号原告:张跃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婷。被告:王奕星。原告张跃初为与被告王奕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婷和被告王奕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约定在2011年12月30日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1457.8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20145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被告辩称,欠款20万属实。但是我现在还不出,只能分期每个月还1000元或者500元,欠他的钱是一定会还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但被告仅于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6月25日分别支付30000元和20000元,余款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至今未完全归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应付的利息,则应综合全案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借据上虽载明月利率为20%,但双方当事人庭审过程中均表示该利率约定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约定的月利率为5%,实际执行的月利率为2%,但未能举证证明。在被告予以否认并自认月利率为1.5%的情况下,因月利率1.5%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依法认定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均为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依法优先抵扣,剩余部分均应当抵充借款本金,据此,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的3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利息18170元,剩余11830元则抵充借款本金。对2012年6月25日支付的2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利息16464.88元,剩余3535.12元则抵充借款本金。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84634.88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奕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跃初借款本金184634.88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跃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1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31元,由原告张跃初负担287元,被告王奕星负担3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