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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张邦衣与张���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邦衣,张廷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张邦衣,女,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张廷灼,男,193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张邦衣诉被告张廷灼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恩宽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10时45分许,原、被告在新联××××村的山地里相遇,继而因以前村委开会讨论山地的问题产生异议,相遇后再起争吵。在被告自知理亏的情况下,被告恶意向原告动手,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冈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为此花去医药费、误工费合计4377.23元。事后,XX派出所受理了该案,并于2012年6月27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无果。此事因小事争吵引起,被告使用暴力,至原告严重受伤,其行为属故意伤害,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754.03元;误工费43.66元×15天=6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天=250元;护理费43.66元×5天=218.3元;营养费500元。5项合计4377.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二、《佛冈县公安局调解书》1张;三、佛冈县中医院出院记录1张;四、医药费单据12张。被告辩称:原告因以前分屋地之事有意见前来阻挠村民小组分山,并且咬伤我,一切责任都是原告造成的,其所受的伤害不应由我赔偿。在法定举证期���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一、佛冈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张观培的问话笔录3份;二、佛冈县医院诊断书1张;三、户籍证明1张;四、佛冈县公安局治安调解书1张;五、【2012】(佛)公(司)鉴(法活)字第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在庭审举证、质证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本院收集的证据一、原、被告均表示部分无异议,部分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双方均无异议。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0时45分许,被告张廷灼带领村民到本村径岭(地名)分山,原告张邦衣因对以前当地政府征用村民小组土地并另行规划土地补偿问题有意见,遂来到分山地,扬言自己的屋地问题没有解决,不准分山。随后,原告将分山用的绳子扯起,现场的村��予以劝止。之后,被告也前来制止,双方争吵了几句。原告不听,还将分山用的标签拔起扔掉。被告即上前制止原告继续拔标签,原告不肯,双方抓住标签争执,被告用手推了一下原告,原告倒地,并顺势咬了被告右腿一口。旁观的村民见状,即将双方分开。事发当日,原告到佛冈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随后,转佛冈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天。2012年2月20日,佛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并以【2012】(佛)公(司)鉴(法活)字第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轻伤。之后,原告又多次到佛冈县中医院诊治,共花去医药费2754.03元。事后,XX派出所受理了该案,并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收集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从佛冈县公安局迳头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其他证人的问话笔录来看,被告在制止原告阻挠分山时没有采用恰当的方式,用手推倒了原告,并造成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因此,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因原告阻挠集体分山引起,原告的行为不当,因此,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来看,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对自己构成了侵害、要求赔偿医药费等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由于本案发生在2012年2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754.03元、误工费39.95元×5天=1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天=250元,三项合计为3203.78元。至于原告提到的护理费、营养费二项,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护理人员,因此不能计算护理费;至于营养费问题,由于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负50%计算,则被告应赔偿3203.78元×50%=1602元(取整数)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廷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人身损伤赔偿款1602元给原告张邦衣。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宽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利桂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