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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二终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何新贤与胡鹏飞、王乃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鹏飞,何新贤,王乃军,崔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二终字第01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鹏飞(又名胡朋飞)。委托代理人邓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贤。委托代理人赵清刚,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何新贤之夫。委托代理人周华,男,1946年4月23号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乃军。委托代理人吕向文,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毅(又名崔义)。上诉人胡鹏飞因与被上诉人何新贤、被上诉人王乃军、被上诉人崔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胡鹏飞与崔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崔毅厂房围墙工程发包给胡鹏飞承建,每平方单价60-65元,工程完工按平方结算。胡鹏飞在施工期间于2011年6月份因夏收民工不够,工程面临停工,崔毅为不影响工程进度,经其牵头联系,并经胡鹏飞同意,将砌墙工程转交给王乃军承建,口头约定垒墙按每页砖1角7分钱定额计酬,日结算,工程款由胡鹏飞支付给王乃军,王乃军给民工发放,建筑工具由胡鹏飞提供。协议达成后,王乃军便组织何新贤等民工开始施工,脚手架由王乃军等负责搭建,报酬按大小工分别平均分配,王乃军不提取利润。施工期间何新贤在架上操作时,在2011年6月23日架子断裂,何新贤从架上摔下,致其受伤。当日何新贤被他人送往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诊治,何新贤伤确诊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25236.81元人民币。崔毅支付2000���,王乃平垫付2000元,诉讼期间胡鹏飞支付5000元。该事故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何新贤遂于2011年11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胡鹏飞、王乃军、崔毅赔偿何新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563.81元(后增加请求为80726.21元)。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据何新贤申请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医学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何新贤受伤后致左跟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人民币,误工期限评定为21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个月。审理中,何新贤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交通费票、鉴定结论等,用以说明其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及其受伤原因事实,因伤治疗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其已构成伤残���事实。胡鹏飞、王乃军、崔毅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王乃军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用以说明何新贤受伤原因及王乃军承建雇人做工,但未取得利润的事实,何新贤及崔毅对该证人证言表示无异议。崔毅提供证人证言,何新贤表示认可,王乃军亦不认可。胡鹏飞经传唤二次开庭未到,故胡鹏飞对王乃军及崔毅所提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因胡鹏飞未到庭,调解亦未进行。2011年11月24日,何新贤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王乃军、胡鹏飞承包崔毅厂房围墙工程,其被雇佣在此施工,2011年6月23日下午5时许,其在脚手架上施工期间,因架子断裂被摔至地面而受伤。经送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诊治,确诊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诉请判令王乃军、胡鹏飞、崔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772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乃军承认何新贤在施工中因架子断裂被摔下致伤事实。辩称其与何新贤一样同是施工的工人,并未承包工程,也未从中取得任何经济利益,何新贤所诉与自己无任何关系,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胡鹏飞辩称其因为夏收没空,其所包工程已停工,崔毅要求工程进度,经崔毅介绍,其已把工程转包给王乃军,民工都是王乃军所叫,与自己无关,表示不同意赔偿。崔毅承认何新贤在施工中受伤事实,辩称工程是以全包工的形式发包给胡鹏飞,施工中因夏收,胡鹏飞工程停工,后经自己介绍叫来王乃军,胡鹏飞与王乃军达成协议,约定将工程转包给王乃军,每垒一页砖付工价1角7分钱,胡鹏飞负责建筑工具,王乃军负责人工、搭架、灰、垒墙等,何新贤受伤什么原因自己并不清楚,此事与其无关,已付何新贤2000元放弃索要,可补偿给何新贤。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鹏飞将承接的围墙工程经崔毅介绍交给王乃军,由王乃军组织民工施工,双方就劳动报酬按定额及结算方式作了约定,王乃军虽组织民工施工,但劳动报酬同其他大工,未取得额外报酬,实际雇佣人应为胡鹏飞,故何新贤、王乃军与胡鹏飞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作为承包人胡鹏飞也未提供合格的安全生产条件及设备,王乃军在组织民工施工期间致何新贤受伤属实,作为雇主胡鹏飞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乃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崔毅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胡鹏飞,且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新贤系健康成年人,施工中有安全注意义务不够的过错责任,对其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应减轻胡鹏飞、崔毅的赔偿责任。对于胡鹏飞���崔毅认为工程已发包给王乃军,且事故发生在王乃军承包期间,此事故与己无关之辩称,因王乃军同其他大工同工同酬,未取得额外利润,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现何新贤请求胡鹏飞、崔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依法予以确定。对于何新贤请求精神抚慰金一节,该事故属意外事故,并非人为所造成侵权,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何新贤请求营养费一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其请求不予支持。王乃军在何新贤伤后支付2000元,庭审中没有反诉表示放弃,依法予以准许。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胡鹏飞赔偿原告何新贤医疗费(含二次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62346.97元(已付5000元);二、被告崔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付2000元);三、被告王乃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64元,鉴定费2000元,计3264元,原告何新贤已预交,由被告胡鹏飞承担。宣判后,胡鹏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胡鹏飞经传唤两次开庭未到不是事实,开庭审理中上诉人胡鹏飞只见过合议庭成员中的两位,其余未没见过面;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胡鹏飞支付何新贤5000元只是暂付,这5000元并不是法院认定的胡鹏飞履行赔偿义务的赔偿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不公,本案属于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其既不是雇主也未包工,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何新贤辩称,胡鹏飞所说5000元不是履行赔偿义务的赔偿款不是事实,胡鹏飞因与何新贤扣押车辆返还财物一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胡鹏飞自愿向何新贤暂付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5000元,待何新贤诉王乃军、胡鹏飞、崔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赔偿数字确定后予以结算,说明胡鹏飞是认可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胡鹏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对原审法院遗漏的诉讼费730元予以补正。王乃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审判公开透明,证据确凿。自己与何新贤一样同是施工的工人,并未承包工程,也���从中取得任何经济利益,胡鹏飞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毅辩称,自己厂房围墙工程是以全包工的形式发包给胡鹏飞,施工过程中因夏收,经自己介绍胡鹏飞将工程交王乃军,由王乃军组织工人施工,胡鹏飞给王乃军发工钱,故胡鹏飞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因夏收民工不够,胡鹏飞称其当时已经离开工地,崔毅将砌墙工程转交王乃军其并不知情,但在二审庭审当中胡鹏飞承认由其给王乃军发工钱,其给崔毅打工,崔毅给其的工钱其如数全部给王乃军,自己并不从中获利,而且王乃军的工钱并不全部都由其发放,崔毅也发过。2012年3月28日,胡朋飞(胡鹏飞)与何新贤因何新贤干活期间受伤,何新贤扣押其车辆返还财物纠纷,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调解���胡鹏飞自愿向何新贤暂付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待何新贤诉王乃军、胡朋飞(胡鹏飞)、崔义(崔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赔偿数字确定后予以结算。何新贤在一审过程中,因增加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730元,原审法院判决时未予处理。其余事实,本院查明的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胡鹏飞与崔毅约定,崔毅将厂房围墙工程发包给胡鹏飞承建,工程完工后按平方结算。2011年6月因夏收民工不够,崔毅经胡鹏飞同意将砌墙工程转交王乃军,胡鹏飞对此称其并不知情。结合胡鹏飞给王乃军发工钱的事实以及在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胡鹏飞自愿向何新贤暂付医疗费5000元,待何新贤诉王乃军、胡鹏飞、崔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赔偿数字确定后予以结算的事实来看,胡鹏飞称其只是给崔毅打工,或因夏收没空自��所包工程已经停工,后经崔毅介绍自己已把工程转包给王乃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王乃军与其他大工同工同酬,并未取得额外利润,只是和何新贤一样从事雇佣活动。原审法院认定胡鹏飞与何新贤、王乃军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正确,故胡鹏飞应该对何新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崔毅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胡鹏飞,原审法院判令崔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何新贤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原审法院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胡鹏飞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胡鹏飞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何新贤在一审过程中补交诉讼费730元,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994元(何新贤已预交),由胡鹏飞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胡鹏飞已预交),由胡鹏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俊岗审判员  邹守鸣审判员  路小红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