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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声雁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林声雁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泉民初字第362号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登峰工业园区28号。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东晓、任虎成,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声雁,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马远超、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九牧公司)因与被告林声雁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虎成及被告林声雁的委托代理人马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牧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99年7月,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大型综合卫浴龙头企业,产品涵括五金龙头、卫生陶瓷、整体淋浴、厨卫家具、厨卫五金等7大系列、10多个品类、1500多个规格。截止2010年,集团拥有外观设计专利超过400项、实用新型专利超过300项、发明专利超过100项,是我国卫浴行业拥有大量自主知识产权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涉案专利200630005908.8、名称为水龙头把手(12044)是原告的主导产品,是公司技术负责人林孝发及研发部门研发设计人员按照公司产品开发规定和流程反复、试验、修改、论证后完成的,研发工作是研发人员的本职工作,研发工作全部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研发成果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归公司所有。被告林声雁自1999年7月23日至2009年11月27日期间,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2008年1月之前,林声雁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期间,擅自将公司申请的专利的设计人和申请人写成自己,但是,所有专利申请的受理通知书、授权通知书和专利证书原件全部由公司档案室保管,并建立了台账进行管理,专利申请费、专利年费和代理机构服务费全部由公司负担,专利权的维持与放弃(即是否继续缴纳年费)都是由公司决定的,全部专利也都是由公司实施的。林声雁的行为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禁止的董事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2008年1月之后,公司纠正了林声雁的作法,所有专利申请都以公司的名义申请。林声雁在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后,本应将全部专利权转移给公司,但林声雁不但没有这样做,反而指控公司侵犯专利权,要求公司停止侵权、支付巨额经济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属于原告。原告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200630005908.8、名称为水龙头把手(120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声雁辩称,涉案专利由被告设计完成,并不属于职务发明,原告明知涉案专利归属于被告,且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作出单方承诺,涉案专利权归属于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九牧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1-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2媒体报道;1-3股东证明。证明:原告成立于1999年,系家族企业,被告自1999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原告董事长兼营销总监职务,负责市场拓展与维护;其弟林孝发担任原告董事兼总经理职务,负责产品研发、制造环节的总体运营。涉案专利系林声雁擅自据为己有。2、2-1专利证书;2-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证明: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3、3-1九牧公司产品企划管理办法;3-2九牧公司产品设计与开发管理程序;3-3九牧公司产品开发管理程序;3-4九牧公司专利管理规定;3-5产品设计图;3-6零件检测表。证明:涉案专利系由公司按照新产品研发流程,经过计划、评审、设计完成;以林孝发为主的设计人员是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的行为,利用了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涉案专利的设计过程是公司行为,设计成果归公司所有。4、4-1原始申请文件;4-2受理通知书;4-3证明;4-4知识产权服务协议;4-5年费确认函;4-6付款通知书;4-7付款申请单;4-8发票;4-9银行付款凭证;4-10记账凭证;4-11专利收费收据;4-12专利年费缴纳意见表。证明:涉案专利均由公司统一保管;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所有专利均由公司建立台账进行管理;所有设计人和申请人署名为林声雁的专利都是由公司与专利代理机构签约与联系、提供申请资料、支付专利申请费、代理费和年费;专利权的维持与放弃也由公司决定;涉案专利的实施权、处分权全部归公司,林声雁无任何决定权。5、5-1股权转让协议;5-2起诉状。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的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被告无权提出任何异议或权利主张;被告起诉原告侵犯专利权违反了协议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承诺。6、6-1九牧公司专利案件一览表。证明涉案专利由原告统一建立台账进行管理。7、7-1吴天顺;7-2金磊证言。证明:公司新产品和专利开发流程,涉案专利是公司的职务发明。8、8-1离厂结算表;8-2社保缴费明细表;8-3离厂结算表;8-4员工履历表;8-5试用协议;8-6劳动合同;8-7社保缴费明细表;8-8员工档案卡;8-9劳动合同;8-10社保缴费明细表。证明:上述人员系公司研发部门员工,其参与的研发工作是职务发明。9、9-120082083237.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9-2200830112232.1号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信息。证明公司从2008年1月纠正了林声雁的错误做法,之后申请的专利都是以公司为权利人。10、10-1林声雁专利申请情况;10-2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情况;10-3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情况;10-4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情况。证明:不存在原告与林声雁同时申请专利的情况,也就不存在代理机构将二者相混淆的问题;2008年1月后,原告纠正了林声雁的错误做法,专利以公司名义申请;林声雁名下的专利实际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的专利。11、11-1九牧公司印鉴管理作业规定;11-2盖章登记薄(2009年6月8日—30日)。证明:林声雁的《证明》未经公章使用登记,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1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证明:四个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是九牧公司在2009年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时,基于专利登记在林声雁名下这一现状所作的变通处理,合同中关于发明创造性质的描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四个实用新型专利实由公司研发;公司具有众多技术研发人员;公司为研发投入大量的研发费用主。13、13-1九牧公司花洒研发人员任职情况表;13-2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13-3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3-4九牧公司五金研发及专利年费缴纳意见表涉及人员任职情况表;13-5罗玉龙劳动合同;13-6黄建元劳动合同;13-7李小丽劳动合同。证明:研发人员是公司员工,研发行为是职务行为,研发成果归公司所有;《专利年费缴纳意见表》中的人员是公司员工,专利年费缴纳意见是公司行为。被告林声雁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第二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林声雁也积极参与公司产品的研发管理,不仅仅是林孝发参与研发管理,从原告提交的第12组,被告的第15到17组证据中可以看出。证据1-3,不属于证据的性质,第一至第四自然段内容认可,第五至七段不认可。第二组证据:证据2-1,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目前涉案专利均已交纳年费,处于有效状态,且是被告交纳的年费。第三组证据:证据3-1,真实性没有异议,2005年6月13日颁布的,但其是在涉案专利申请后才颁布的,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性。证据3-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是在2006年5月16日颁布的,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在研发过程中的分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3,2008年7月7日颁布的,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只能证明此日期后的公司研发程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2005年3月10日颁布,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第五条5.4.3内容提到专利申请权统一为集团,关于申请权的规定应是该制度颁布后实施的,不能证明颁布日期前子公司的专利申请权归属于集团。证据3-5,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日期是2006年2月22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3-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日期是2006年4月1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3-5,证据3-6显示的关联主体均是九牧集团。第四组证据:证据4-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3,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客观性有异议。证据4-4,证据4-5,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6,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7,证明内容有异议,林声雁的签字有异议。证据4-8,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9,林声雁的签字有异议。证据4-10,证据4-11,证据4-12,证据4-13,证据4-14,对证明内容、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五组证据:证据5-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其内容约定,归属于九牧的专利仍归属于九牧。专利的归属应以公告登记为准,而协议中并没有特别约定,故公司股东对归属于林声雁的专利仍归属于林声雁,应是没有异议的,如有异议,必然要坦特别约定。证据5-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被告完全是根据自己所享有的专利权行使维护权利,不是恶意起诉,且双方也没对涉案专利的归属进行变更的约定。第六组证据:证据6-1,不是一份证据,仅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一份表格,不能以此作为涉案专利归属于原告的证据,恰恰证明涉案专利归属于被告林声雁,且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建立专利统计事务不会由被告林声雁自己会做,而交由原告公司员工去做,被告林声雁甚至案外人均完全有能力动手建立这样的台账,只要有相应的信息获取。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的某一员工建立相应的专利台账,原告的员工所做的事情,不能代表原告,因原告的员工是受被告委托,而不是受原告的委托。第七组证据:证据7-1,吴天顺仍是原告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吴天顺也没有参与涉案专利研发,故并不了解涉案专利的研发,吴天顺的证言也是针对第一批的10个案件,非第二批的107个案件。另外,其所述金磊参与涉案专利研发,但金磊是2006年进入原告公司,而涉案专利是2005年研发的,可见吴天顺证言不可信,请法院不予采信。证据7-2,金磊是2006年进入原告公司,涉案专利于2005年就申请,金磊并没有参与涉案专利的研发,故其证言应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证据8-1,肖过房的离厂结算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第三组证据并没有出现肖过房,可见肖过房没有参与涉案专利的研发,故肖过房的离厂结算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证据8-1。证据8-3,董少萍离厂结算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董少萍没有参与涉案专利研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4,证据8-5,证据8-6,证据8-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金磊入职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8-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其并没有参与涉案专利的研发。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从2006年开始担任公司高级工程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本案涉案专利是2005年就已申请专利。证据8-10,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九组证据:证据9-1,证据9-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两个专利非本案涉案专利,不存在原告股东纠正被告林声雁做法的事实,仅能证明这两个专利的申请情况,不能推断其它事实。第十组证据:证据10-1,林声雁专利申请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10-1至10-4四份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存在原告纠正被告错误做法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林声雁的专利归属于原告的事实,它们之间并没因果关系。第十一组证据:证据11-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公司对公章有严格规定,予以认可,既有专门的保管人,证明被告林声雁不可能擅自加盖公司公章,恰恰证明该证明是公司认可的。证据11-2,真实性有异议,其原始件是拆过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便在其上没有做登记,也不能推定林声雁擅自盖章。第一,公章有专人保管;第二,原告也自认存在公司盖章但不登记的情况。所以,不存在没有登记就擅自加盖的排它关系,该证据不能否定林声雁持有的证明的效力。第十二组证据:证据12-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做为向政府提交的正式文件,四个实施许可合同真实反映的双方对专利实施许可的认知和认可,恰恰证明原告认可四个专利归属于被告,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证明其所做的描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该证据同时恰恰证明原告认可四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公司盖章,不是被告伪造的。第三,该证据中的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列表中,也清楚记载了原告是被许可人,也就是承认了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是被告林声雁。第四,其中两份研发项目的立项申请报告,均有被告林声雁的签字,证明不光是林孝发在管理公司的研发,林声雁同样在参与公司原告研发管理,否定了原告在第一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第五,该证据提到的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也可以证明林声雁是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参与的行业标准的起草,其完全有能力进行专利研发,并取得专利权。第十三组证据:证据13-1,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有异议,涉案专利是手柄,不是花洒。证据13-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没有涉及九牧洁具。证据13-3,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是书面的证人证言,不能属于书证,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询问质证方才有效。证据13-4,西河卫浴是原告参股的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即使双方之间有专利约定也不能对抗林声雁的专利权。其上内容也仅是对专利申请权归属做出约定,并没有对专利权归属做出约定。另外,该公司与本案也没关联性。证据13-5,证据13-6,证据13-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三个人均没有出现在涉案专利研发过程,第二,三个人的均任职分别始于2007年,2009年,2008年,均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林声雁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对专利权属有过约定,原告亦认可可以被告个人名义申请的专利为其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被告个人。2-6、200820101102.2号专利等四个专利法律状态查询及其专利许可合同;公证书。证明:在实践过程中,原、被告对于专利权属和使用是有严格区分的,双方对专利权属亦没有异议。如果原告需要使用被告的专利,那么双方就会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被告许可原告使用,这成为了双方在专利问题上惯例的处理方式。7、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九牧集团之前依法拥有的一切知识产权仍由九牧集团完全享有”,印证了双方对于涉案的归属于被告没有争议。根据专利法,专利权属以专利权证书为准,双方签署协议时,原告和股权受让方未提出异议,如果存有异议,理应对异议的专利权属予以约定。8-10、三个卫生洁具国家标准。证明林声雁是洁具行业的标准制定者、专业人士,有能力独立研发相关产品。11、2006年度落实《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实施意见》获奖企业、项目名单。证明南安市财政局认可林声雁名下的专利归属于林声雁。12、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第三届南安市科技奖的决定(南政文2008389号)。证明南安市人民政府认可林声雁名下的专利权归属于林声雁。13、关于下达南安市2008年度工业立市奖励经费(科技部分)的通知(20095号)。证明南安市科技局、南安市财政局认可林声雁的专利权归属于林声雁。14、2012年5月2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自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公司盖章未经印章登记,说明不能以盖章未登记否认公司盖章的真实性。15、小便冲洗阀QB2948-2008。证明林声雁为上述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人之一,为业内技术专家。16、卫生洁具及暖气管道用直角阀QB2759-2006。证明林声雁为业内技术专家。17、卫生间附属配件QB/T1560-2006。证明林声雁为上述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人之一,为业内技术专家。原告九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其它两个股东不认可,与事实不符,真实性有异议。一方面,其上的公章没有盖章记录,是被告私自盖的章。另一方面,与事实不符,直接损害了其它股东的利益。从证明内容上看,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研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严格按照相应的流程进行研发,原告不可能出具如此的证明。证据2-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是在原告出于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而制作的,目的仅是对外申报的需要,并非真正为了专利实施许可。一方面,专利实施许可费是免费,若真是为了专利实施,不可能是免费的,另一方面,且时间上也有错误,如专利申请日晚于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日等。证据7,对于协议的第九条,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理解,专利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条款的约定就是为了说明专利权属于原告,被告无权再主张权利。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是起草人之一,但被告有能力研发专利与被告是否实际研发专利是两回事,被告迄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研发了涉案专利。证据11、12、13,均是被告将公司专利在申请时以个人名义申请而获奖,不能证明专利权人就是被告。证据14,马东晓律师在省高院的发言,确实有这几份协议,仅是申办高新企业而签订,并没有真正实施,认可协议上的章是真实性,但签署的目的仅是为了申办高新技术企业,且实施费用是免费的。证据15、16、17,起草人其中有被告,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出现起草人的名单里,是代表公司的名义去的,原告不否认被告是行内专家,但不能证明被告研发涉案专利。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九牧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五金龙头、卫生陶瓷、整体淋浴等系列产品。被告林声雁自1999年7月23日至2009年11月27日期间,担任原告九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林声雁之弟林孝发担任董事、总经理职务,负责产品研发、制造环节的总体运营。2009年11月27日,被告林声雁与原告九牧公司股东林孝发、林孝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林声雁将其拥有的九牧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后二者,其中协议第六条(知识产权)明确约定:林声雁转让其拥有的九牧集团的上述股权后,九牧集团之前依法拥有的一切知识产权仍由九牧集团完全享有,林声雁无权提出任何异议或权利主张。2009年11月27日后,九牧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职务由林孝发担任。另查,泉州九牧洁具有限公司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2011年3月25日将名称变更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号为200630005908.8、名称为水龙头把手(120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记载的设计人及专利权人均为被告林声雁。涉案专利是以九牧公司名义提出申请,并由九牧公司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申请涉案专利,由此而发生的申请费、代理费及2010年之前的年费也由九牧公司支付。该专利2011年度的年费由被告林声雁交纳。日前该专利尚处有效期间内。九牧公司对其产品开发管理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办法和管理程序,其中2005年实施的,有被告林声雁签字的《产品企划管理办法》上明确将产品企划分为“提案阶段、开发阶段、量(试)产阶段和上市阶段四个过程”。该办法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营销企划部依《产品企划管理办法》进行提案搜集、分类、评审、并转交研发部;2、研发部接到《新产品开发提案书》书后指定外观工程师和项目工程师进行产品外观设计,绘制3D草图或制作简单模型等。需开模的制作IPC石膏模型;3、由研发部项目工程师组织企划产品负责人、企划经理、研发部经理、研发部开发科长、总裁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填入《模型确认单》;4、模型评审后由项目工程师负责结构设计,资讯科负责制作IPC功能样品;5、研发部项目工程师组织相关部门展开项目可行性评估资料的收集;6、研发部项目工程师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评估,评审的结果报总裁批准;7、项目工程师根据新产品外观及结构特点考虑是否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须申请的项目资料转给法务科与专利机构联系办理申请手续。法务科得到专利受理号和专利号后要及时通知研发部项目工程师,包装设计员将专利号(或受理号)印刷在包装盒上。等等。原告的研发和生产工作一直由原总经理林孝发负责。庭审中,九牧公司员工金磊、吴天顺等述称,公司专利最早的提案和设计思路由林孝发提出,然后在研发部楼下的磨具房由肖过房磨石膏制作模型,再由林孝发与研发人员商量、修改、确定;定型后由研发部画外观图,林孝发再召开评审会修改、定型,再交开发部制图,参与制图的有金磊等人。另从九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体现,涉案专利获批后,每年是否继续缴纳年费事宜也是由九牧公司按规定流程办理的。《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年费缴纳意见表》中明确记载涉案专利是“公司自主研发的”。在意见表中,有公司法务部、研发部、总裁办三个签字栏,其中林声雁在“总裁办意见”一栏中签署了“同意林声雁”五个字。九牧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还对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众多专利统一建立了台账进行管理。在建立的台账中,对每一件专利一经申请或授权,登记了相关信息,内容主要包括专利类型、申请日、专利名称、申请人、授权公告日、专利号(申请号)、证书号等。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所有专利的受理通知书、授权通知书、专利证书原件和所有缴费凭证的原件都由九牧公司统一保管。涉案专利也是由九牧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并投入到实际生产经营中。另查,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依法向被告林声雁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5月21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可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于5月3日签收应诉材料,直至5月21日才提出异议申请,斯时已超过答辩期间,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法不予审查。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专利是九牧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和设计人员执行本单位任务,完全利用了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理由有二:其一,相关部门承担着公司制度文件规定的企划和设计职责,设计人员接受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由原告支付薪酬,根据原告的管理规定和领导指令,相互配合地完成了产品的企划和设计,他们都是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的行为。其二,涉案专利的参与人员均为原告员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他们缴纳社保,支付工资;他们设计过程中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参考资料等均为原告所有。该发明创造的产生全部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由此分析,九牧公司才是涉案专利的出资人和使用人,实际行使着对涉案专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部财产权利,是涉案专利权的真正权利人。涉案专利并非林声雁所设计的。原告九牧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事实充分、证据确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声雁辩称其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对被告林声雁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方面,并不适用于对所有权、人格权等支配性权利中,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被告林声雁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九牧公司提出的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为专利号为200630005908.8、名称为水龙头把手(1204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一审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林声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锡平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